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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真炮手

证券交易所会员监管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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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交易所可以指定具有会计资格的人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交易所检查会计,
或指定某合格人员担任交易所检查官,来实施对参与组织的检查。除非获得交易
所的同意,检查会计在任期内不得兼任任何参与组织的审计人员,也不得是参与
组织的合伙人。如检查发现问题,交易所可以指示检查会计实施进一步调查。所
有检查和调查费用由被检查和调查的参与组织承担。
3、新加坡交易所(SGX)①
SGX 可以任命一至多名检查员,检查员直接对交易所总裁负责。每年检查
员应对每个会员至少检查一次。除了上述例行检查之外,交易所可以随时指示检
查员对会员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遵守了相关法规条文。会员及有关人员应积极
配合检查员的检查,为检查员提供或复制各种帐册、文件、传真等资料信息。交
易所可以将检查员提交的检查报告副本提供给交易所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存管
机构(CDP)以及金融管理局(MAS)。检查费用由会员支付,而且对费用的数
量不得讨价还价。
交易所有权在其认为适当时候或在金融管理局指示下,对会员及有关人员就
可能对有关法规条例的违背情况进行调查。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对导致其违背有
关法规的董事、交易代表、雇员进行纪律处分。交易所有权任命一个合格会计师
担任全职或咨询性质的交易所调查员,可以授予调查员任何可能的权力。调查员
应向交易所提交调查报告,报告副本还应上报金融管理局。
可见上述三个交易所的做法并非一致。纽交所是由三个部门分别执行监察、
检查和调查职能的,而且执行这些职能的人员基本来自交易所内部,而ASX 和
SGX 可以外聘人员执行其对会员及有关人员的检查、调查等职能。相对一致的
做法是,检查和调查费用基本都由会员公司负担。
(二) 处分、制裁、听证与上诉
对会员的处分与制裁实际上都是交易所对违规会员实施的惩罚措施,二者应
是同义语,只是不同交易所有不同的称呼而已。听证是许多交易所在实施处分之
前必备的一道程序。上诉则是受处分者因对处分决定有异议而向更高一级法庭或
其他裁决机构提出重新裁决的过程,许多交易所都有上诉裁决机构,该机构的存
在使整个程序更趋完善。
以下以比较有代表性的纽交所为例考察其处分、听证等程序②。表3 中还归
表 3 部分交易所对会员的处分、听证与上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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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2:57 | 显示全部楼层
交易所
被处分
对象
处分措施具体实施处分的机构听证与上诉
纽约证券交易
所(NYSE)
会员、
会员组
织及其
雇员、
联合会
员等
驱逐、暂
停或限制
交易、暂
停或取消
注册、罚
款、谴责

听证委员会下设的听
证小组。听证委员会
是交易所的一个独立
部门,成员由交易所
董事长任命,他们都
是交易所雇员。听证
小组至少由三名人员
组成。
听证小组的决定只有交易所
董事会有权进行复议。董事
会经过复议,在多数成员同
意的情况下,可能维持、修
正或推翻听证小组的决定或
惩罚,也可能加重、减轻或
取消惩罚。如果有关当事人
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可以
进一步上诉到SEC,甚至美
国上诉法院直至最高法院。
澳大利亚证交
所(ASX)
从业人
员和参
与组织
指责、罚
款、暂停
特权、制
定守法计
划、上缴
违规所
得、取消
认可等。
国家裁判法庭。这是
ASX 为听证而设立的
临时机构,由具有良
好声誉的从业人员或
其他人员组成。该法
庭通过听证在30 天内
将裁决决定以书面形
式告知交易所。
如果参与组织或从业人员对
国家裁判法庭的裁决有异
议,可以上诉到上诉法庭。
另外,如果交易所对国家裁
判法庭的决定有异议,也可
以上诉到上诉法庭。上诉法
庭的主席和副主席是退休的
法官或律师,由交易所任命。
美国证券交易
所(AMEX)
会员、
会员组
织、认
可人
员、注
册或非
注册雇

罚款、暂
停或限制
交易、暂
停或取消
注册、谴
责等
听证委员会下设的纪
律小组。听证由纪律
小组主持。纪律小组
由三到五人组成,其
中小组的组长由听证
官员担任,其他成员
都来自听证委员会。
听证委员会的组成人
选由交易所首席执行
官指定,但需经董事
会批准。
被指控者如果对纪律小组的
决定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
送交交易所秘书处,请求交
易所裁判委员会予以复议。
如果被指控者放弃申请复
议,纪律小组的决定将是最
终性的。如果裁判委员会认
为纪律小组对指控事件考虑
不周,可以将事件再打回纪
律小组重新考虑,后者将再
次举行听证,而听证之后作
出的决定仍可以在被指控者
的要求下由裁判委员会复
议。
新加坡交易所
(SGX)
会员公
司或其
董事、
交易代
表、雇

取消注
册、暂停、
罚款、谴
责。
纪律检查委员(具体
组成情况不详)
受到纪律处分的人员可以对
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向上
诉委员会提起上诉。上诉委
员会的组成人选由交易所董
事会任命。对上诉委员会的
决定还可以进一步向金融管
理局(MAS)提起上诉,MAS
的决定将是最终性的而且有
约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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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02 | 显示全部楼层
纽交所执法部在经过前文所述的调查程序之后,如果发现违规行为属实,在
获得交易所监管组同意的情况下,将把案件移交给交易所的听证委员会,由该委
员会安排的听证小组负责对所有移交来的纪律处分案件进行听证。听证小组至少
由三名人员组成,其中听证官是小组主席,小组的其他成员来自听证委员会。听
证委员会的成员由交易所董事长任命,其中指定一个首席听证官和多个听证官。
听证官都是交易所雇员,他们不承担对纪律处分事件的调查任务。听证委员会是
交易所的一个独立部门,并不依附于交易所的执法部门。听证小组的决定只有交
易所董事会有权进行复议。
执法部移交过来的案件有两类,但主要是执法部与被告签署的指控备忘录,
听证小组必须对这类案件判定被告是否有过错。指控备忘录详细而清楚地陈述了
被指控的事实和被告人的情况,并有执法部授权人员的签字。听证小组在听证之
后应对指控备忘录作出答复,答复书应清楚说明对指控备忘录中的内容是否予以
认可或否认,并应有被告或其代表的签字。如果答复书中没有否认备忘录中的陈
述,则意味着对陈述的认可;或者如果没有提交答复书,则意味着对备忘录的全
面认可。
如果听证小组认为被指控的有关会员、会员组织或其他人员有过错,将采取
驱逐、暂停或限制交易、暂停或取消注册、罚款、谴责等制裁措施。这些被指控
对象如对听证小组欲实施的制裁有异议,可以向交易所董事会申请复议。交易所
的其他部门也可以对听证小组的决定向董事会提出复议申请,另外董事会成员也
可以直接要求董事会进行复议。董事会经过复议,在多数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
能维持、修正或推翻听证小组的决定或惩罚,也可能加重、减轻或取消惩罚。
如果有关当事人对交易所董事会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可以进一步上诉到
SEC,甚至美国上诉法院直至最高法院。
(三)仲裁与调解
在证券业中,解决证券商之间或证券商与客户之间时常发生的纠纷的重要途
径是调解和仲裁(以仲裁为主),这在证券业发展历史较长的成熟市场中,不仅
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成为某种惯例,而且其成功经验已经变成为交易所或证券业
协会等自律组织的业务规则。
但是,调解与仲裁是不同的。仲裁具有对抗性,由第三方(仲裁员或法官)
来裁定谁对谁错,由谁来赔偿及赔偿多少。调解过程中没有谁对谁错,而是由双
方坐在一起找到一个双方互利的、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独立的第三方(调解员)
不会决定谁对谁错,而是帮助当时双方找出一个都能接受的方案。调解的一个好
处是当事双方就能够决定结果,而不必等待第三方的裁定。如果对解决方案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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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12 | 显示全部楼层
意,可以不接受。同时,相对于仲裁,调解在时间和金钱上都比较经济。而且调
解的结果一般属于私人性质的,未经当事双方同意,主持调解的第三方不会公开
结果,这一结果也不会在其他案子中引用。另外,调解对双方而言是自愿的,在
调解结果达成之前,双方都可以撤出调解。如果当事双方选择不调解或调解没有
成功,双方可以选择提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法律程序。
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的仲裁和调解制度具有代表性,本部分将考察其
基本做法,以期为我国证券交易所建立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思路。由于篇幅所限,
其他交易所的做法列于附录五。
1、纽交所的仲裁
根据纽交所章程第六章和纽交所仲裁规则,任何发生在会员、联合会员、会
员组织之间的纠纷,或者发生在会员、联合会员及会员组织与其他人之间、缘于
会员业务或者会员组织解散的纠纷,都需要提交到交易所进行仲裁。仲裁程序按
照交易所董事会制定的规则执行,但董事会如果认为某种纠纷不适于由交易所仲
裁,则有权拒绝仲裁。纽交所认为,集团诉讼请求(Class Action Claims)、股东
衍生诉讼(Shareholder Derivative Actions)等情况不适于在该所仲裁。或者如果
争端自事发起已经过去六年,交易所也不再仲裁,即仲裁时效是六年。
纽交所的仲裁分为简单仲裁和一般仲裁两种。简单仲裁是针对所涉金额不超
过25000 美元(除了伴随的成本和利息)的争端,原告须向仲裁主任提交一份“执
行的提交协议书”、索赔书、证明材料、以及规定的文档费和听证存款等。简单
仲裁可以不进行听证,原告须在索赔书中注明。仲裁主任将尽快将原告的提交协
议书和索赔书副本传给被告人。被告应在收到索赔书20 个日历天内分别向有关
当事人和仲裁主任提交一份执行的提交协议书和被告答复书。答复书中可以列明
对索赔的反驳,或者提出反索赔或第三方索赔。如果反索赔超过原来的索赔,原
告有权撤销索赔;原告撤销索赔之后,仲裁程序将终止。在简单仲裁中,如果不
进行听证,仲裁主任仅指定一名仲裁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仲裁,仲裁地
点由仲裁主任决定。
一般仲裁都需要进行听证,除非当事各方一致同意放弃听证;但尽管如此,
如果多数仲裁员主张听证,听证仍应进行。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可以根据自己
的意愿或应当事人的要求,终止仲裁程序。对于涉及客户和非会员组织、涉案金
额超过25000 美元或者不涉及金钱索赔的仲裁案件,仲裁主任将任命一个仲裁小
组来执行。仲裁小组至少包括三名仲裁员,其中多数应来自非证券行业;不过,
客户或非会员组织可以要求仲裁小组中的多数仲裁员来自证券行业。仲裁主任应
将仲裁员的名字、过去十年的从业经历等信息,在首次听证会之前至少15 天告
知有关各方。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被告或第三方被告,都各有一次回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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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13 | 显示全部楼层
即有权要求某仲裁员回避。仲裁员还应当向仲裁主任披露可能影响其公正裁决的
有关情况,例如可能与仲裁结果有某种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等。当事各方有权派
遣其律师或其他顾问参加听证,如果某一方没有参加听证,则听证正常进行。仲
裁决议遵循多数通过的原则。不执行仲裁决议的有关方将进入纪律处分程序,可
能受到纪律处分。
纽交所的仲裁组织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小组以及仲裁主任。仲裁委员会是每
年交易所选举之后,经董事会同意,由董事会主席任命的,成员来自现任或以前
的会员、联合会员、会员公司的官员,但他们不应是董事会成员。仲裁小组和仲
裁主任也由董事会主席任命,位于纽约市的仲裁小组有两个,一个的成员全部来
自证券行业,另一个的成员则都不是来自证券行业;纽约以外的仲裁小组情况也
类似。仲裁主任则来自交易所官员或其他员工。
2、纽交所的调解
除了仲裁之外,纽交所还用调解的办法解决争端。即使纠纷案件已经进入仲
裁程序,只要当事人同意,仍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但调解并不妨碍仲裁的进行。
当事人可以从仲裁主任提供的调解员名单中选择双方都认可的调解员,如无法达
成一致,则由仲裁主任指定。调解的过程应是保密的,而且不应做记录。调解员
也可以在同一案件中担任仲裁员。对于适于仲裁解决、但尚未开始仲裁程序的纠
纷,只要当事人同意,都可以调解解决,但需要当事人向交易所提交同意调解的
协议书,并缴纳一笔数额与仲裁相同的文档费(除非仲裁主任豁免)。如果调解
没有能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仲裁。
以上是对纽交所仲裁和调解制度的大致介绍,其不仅规则条文完善,而且在
实际运用中也是卓有成效的。从我国情况看,交易所纠纷解决机制近乎空白,而
这一机制本应是现代交易所的基本制度之一。纽交所及其他交易所(见附录五)
的成功经验应该为我所用。传统上我国比较主张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类似纠纷,但
在证券交易所这种经济利益支配一切的现代市场体系内,调解的作用可能受限。
因此,本文主张在我国交易所内建立以仲裁制度为主、调解制度为辅的纠纷解决
机制。具体建议见报告第六部分。
(四)我国交易所对会员的检查、调查与处分
1、法律法规
我国《证券法》在涉及证券交易所的部分,不仅没有明确交易所的自律监管
组织的地位,而且也没有明确赋予交易所对会员(以及上市公司)进行检查、调
查的权力,仅在第一百一十六条中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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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15 | 显示全部楼层
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赋予交易所对会员进行检查和对违规会员进行制裁
的权力。第四十七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
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
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第四十八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
供有关业务的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第五十条规定:证券交
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但仍未明
确赋予交易所对会员的调查权力。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则赋予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检查、调查和审计的
权力,但并未提及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尽管我国证券公司都是证券交
易所的会员。其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和调查,
并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复制或者封存有关文件、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资
料。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中国证监会的检查和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
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第四十六条规定:
中国证监会可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
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证券公司支付;中国证监会也可以聘请具
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
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另外,交易所制定的“会员管理规定”中也基本没有新颖的内容,主要是重
复上述法规。
可见,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还缺乏对交易所监管会员的一些必要权力的明确授
权。
除此之外,我国交易所尚未建立一套听证、裁决、上诉机制,更没有为交易
所对会员的检查、调查、处分等程序设立保护条款。
2、实施情况
迄今为止,国内监管机构尚未对所有的证券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2001
年证监会机构监管部曾经计划联合两个交易所以及有关中介机构等对国内证券
公司一起进行一次现场巡检,得到了交易所的积极响应,各种准备工作也已就绪,
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能实行。此后,这种例行检查也未实施,目前几乎呈一
种真空状态。
值得指出的是,不仅券商的财务风险需要现场检查(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计
算机系统进行监控),而且其技术风险更需要现场检查,这对于监督并保证其交
易行为的稳定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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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15 | 显示全部楼层
但我国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违规行为的调查并未停止,在此基础上也对个别
严重违规的公司进行了处分,例如2003 年就对严重违规并已资不抵债的大连证
券公司作出了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的处罚决定。实际上,其他公司
可能也存在着违规经营的情况,但由于大规模检查尚未开展,许多问题不易被发
现,也就难以确定调查重点,处分自然更无从谈起。因此,监管机构应当从开展
制度性检查入手,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有关建议纳于报告第六部分。
六、主要建议
根据前文的论述,这里从法律法规、交易所会员监管体制、以及会员监管规
则三个角度提出有关建议。
(一)法律法规
1、对《证券法》的修改
本报告认为目前的《证券法》除了在其他方面应作相应修改之外,至少还应
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修正或补充:一是要为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预留空间;二是
要为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联盟预留空间;三是强调自律监管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
组成部分,并赋予自律组织一定的监管权力;四是允许或提倡自律组织内部建立
一套仲裁和上诉机制与程序,以维护各类市场参与者的权益;五是允许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下属或其他机构或人员行使某些职权。
(1)在强调为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预留空间方面,应该修正证券交易所的
定义(第95 条),删去“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字样,并加上“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形式可以是会员制或公司制,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属于自律性管理组织,公司制
的证券交易所按股份制公司管理。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或国务院)批准,可以挂牌上市”,同时保留原有的“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
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建议证券法第96 条修正为: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章程中须注明
证券交易所会员制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
交易所会员大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建议第98 条修正为: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
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
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
会员。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按股份公司制度分配收益。
建议第99 条修正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设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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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15 | 显示全部楼层
事会。
(2)考虑到证券交易所为提高竞争力和降低成本而逐渐走向联合的发展趋
势,《证券法》应当增加这方面的条款,规定我国证券交易所与境外交易所实行
联盟的形式(市场联通、共享交易平台、合并)、设立和退出程序、联盟后境外
会员在财务制度、税费缴纳等方面的法律适用等。
(3)在强调自律监管的作用时,建议《证券法》进行两方面修正:
一是在“证券交易所”一章之前专门补充“自律组织”一章,给出自律组织
的定义和范围,指明自律组织的注册程序、职责范围以及对自律组织的监管等。
二是在“证券交易所”一章中,明确“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所章程和业
务规则,对会员实施自律监管,交易所有权对会员及其雇员等进行检查、调查、
处分,交易所可以设立解决会员之间或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的调解或仲裁
制度、设立听证、裁决、上诉机制等”。这些修正都有利于证券交易所有效发挥
自律监管作用。
(4)建议《证券法》补充“授权或豁免”方面的规定,即在适当情况下可
以允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下属或其他机构或人员行使某些职权;允许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加入自律组织的机构或个人具有豁免权,或者对
受到自律组织处分的机构或个人具有豁免权等。
2、对《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修正
主要应突出两点:
一是兼顾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特点,对此需要修正和添加的条文很多,例如
第3 条对证券交易所的定义中应删除“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实行自律性管理”
字样;第12 条中应删除“(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还应添加会员制交易所
改制为公司制交易所(或反之)的申请程序,等等。
二是应考虑到交易所之间联盟的发展趋势。如果《证券法》在修正中补充这
一内容,《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则应进一步细化。
(二)交易所会员监管体制
1、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签署谅解备忘录(MOU),以清晰划分彼此的
监管职责。备忘录可以是综合性的,内容包括上市公司监管、会员监管、市场监
管等,也可以是单项的,如仅就交易所会员监管签署备忘录(类似澳大利亚的情
况)。
在交易所会员监管上,主要建议是:
(1)交易所对其会员的财务稳健性和行为的公正诚实负有重要责任,为此
应被赋予检查会员财务的权力,监察会员及其管理人员或雇员的行为的权力,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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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16 | 显示全部楼层
非“严重事件”直接调查的权力,以及对确认违规者采取必要处分的权力。
(2)在备忘录中对“严重事件”予以明确界定。例如,财务指标的迅速恶
化、涉及金额较大的投诉等(参考香港SFC 与HKEx 的备忘录、以及ASIC 与
ASX 关于会员监管的备忘录)。对严重事件,交易所、证监会、结算公司、证券
业协会应尽快相互通知。
(3)对严重事件的调查由证监会牵头组织,交易所会员部、证监会聘请的
会计或审计师事务所等予以协助。对非严重事件,交易所会员部牵头调查,调查
档案定期上报证监会。
(4)对严重事件经调查被证实后,证监会直接对违规会员或相关人员作出
处罚决定(对于刑事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可以要求交易所采取相应的
处分措施予以配合。如果证监会建立了上诉或复议机制,对证监会决定有异议的
被惩罚会员或人员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复议。
(5)对非严重事件经调查被证实后,交易所可以直接对违规会员或相关人
员作出处罚决定。如果交易所建立了上诉机制(目前已有复议机制,即可向交易
所理事会提出复议),对交易所决定有异议的被惩罚会员或人员可以提起上诉或
申请复议。
(6)证监会通过审查交易所提供的对其会员的检查报告、对非严重事件的
调查档案、以及对违规会员采取的处分记录,对交易所的工作进行监督,监督其
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履行了相关权力(参考ASIC 与ASX 关于会员监管的备忘录)。
(7)证监会可以每年与交易所会员部一起就会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对一定数
目的会员进行联合检查。
(8)证监会牵头组织的检查、调查结果或据此作出的处分,如果认为有必
要公开披露,由于其内在的敏感性,在披露的措词上证监会应征求交易所的意见。
另一方面,交易所在计划公开其对会员的监察、检查、调查结果或处分决定时,
在措词上也应征求证监会的意见(参考ASIC 与ASX 关于会员监管的备忘录)。
2、中国证监会尽快建立起市场参与者资格管理制度,包括参与者的分类、
注册申请程序、申请的拒绝以及被拒绝者要求复议或上诉的程序、已注册的参与
者自愿放弃或被迫取消资格的规定、各类参与者的申请资格要求、参与者出现各
种违规行为时涉及到参与者资格方面的惩罚规定等等。该制度的建立与公开化,
不仅为在资格管理方面规范化监管证券公司奠定了制度框架,而且也有利于公众
对证券公司以及证券公司之间的监督,因而成为降低市场风险的一项基础工程。
3、在自律组织(包括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内建立仲裁制度,
以便方便而权威地处理发生在会员之间或会员与客户之间的争端,这是完善我国
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强化自律监管作用的一项重要基础工程。从前文中我们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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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看到,在国外的市场监管体系中,尤其在交易所层面,仲裁制度通常都是比较完
善的。
具体来说,国内交易所建立仲裁制度可以包括如下内容:
(1)设立仲裁委员会,委员会主席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成员来自交易所
法律部、会员管理部、市场监察部、社会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仲裁委员会
主席有权根据纠纷的性质指定仲裁小组。
(2)仲裁委员会根据交易所章程或有关规则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交易所理
事会和其他部门干预。但交易所不再设立上诉委员会,交易所理事会代表上诉机
构,可以对仲裁委员会的判决予以交易所范围内的最终裁决。如当事人仍然不服,
可以到中国证监会申诉或到法院起诉。
(3)修改交易所章程,在其中增加一条:会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或者会员
与其客户发生与会员业务有关的纠纷时,都必须首先通过交易所进行仲裁,任何
一方不得拒绝,即规定仲裁是一种义务。
(4)交易所制定专门的仲裁规则(作为交易所规则的重要组成部份),除了
规定仲裁的义务性质之外,还应明确:(a)哪些纠纷不适于在交易所仲裁;(b)
是否应区分会员之间的纠纷与客户与会员之间的纠纷;(c)是否划分简单仲裁和
一般仲裁(类似纽交所的做法);(d)对违背仲裁规则的会员的处分措施等。
除了应建立仲裁制度外,交易所还可以建立调解机制,作为前者的辅助手段,
并使之有效配合。
4、交易所建立听证制度,设立听证委员会,便于公正地实施处分、应对对
处分有异议的上诉、对拒绝予以注册有异议而提起的上诉等等,使之形成一个从
投诉或怀疑开始、到调查、听证、裁决、上诉或再上诉、直至到法院起诉的完整
程序。
5、除了在交易所内设立上述提到的仲裁委员会和听证委员会之外,还建议
交易所在其法律部门增加执法的职能(或者设立独立的“执法部”),执法职能(或
执法部的主要职责)包括对重要投诉或其他事件进行调查,在违规被查实后提出
初步处分建议,然后移交给听证委员会,进入纪律处分程序。
6、在对会员的财务风险监控方面,一是建议借鉴纽交所的计算机综合分析
方法,会员监管部门应积极考察和研究这种代表发展方向的非现场检查手段,主
持开发适合国情的计算机分析系统;二是建议会员监管部门对会员建立风险等级
档案,制定风险等级和检查周期对应表,以此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参考;三是建
议国内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以适当的方式合作监控券商的财务状况。
7、对证券公司(或交易所会员)的检查和调查实行制度化。检查的制度化
是指在检查方式、检查人员的组成、检查周期、检查范围、检查费用、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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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理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基本做到有章可循。调查的制度化是指调查实
施的缘由、调查人员的组成、调查费用、调查报告的处理等也都有制度性规定。
当然,这种制度化必然要以各个监管机构之间明确的职责划分为依据。
当前,对国内券商进行一次全面的例行检查应是当务之急,这样做不仅便于
了解券商的现实状况,便于发现问题进而为深入调查提供依据,而且可以在积累
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比较规范的券商检查制度。从检查方式看,可以是证监会牵
头、联合交易所及社会中介机构一起进行,也可以由交易所组织内部人员和中介
机构来实施,而证监会采取事后抽查的方式来监督交易所的检查质量。检查周期
应与券商的风险等级挂钩,高风险级别券商的检查周期应较短;风险等级由交易
所(或证监会或中介机构评定)根据会员券商过去的表现、业务种类、财务头寸
等确定,并需要动态调整。检查范围则包括公司内部稽核部门的独立性、财务状
况、交易行为、客户资产保护、技术装备等,应是一种全面检查(当然也可以定
期进行专项检查)。检查报告应在证监会、交易所、结算公司、证券业协会之间
实现共享。
总之,在各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明确划分之后,应据此制定检查和调查
券商(以及其他监管券商的内容)的专门制度。
8、提高证券公司稽核部门的独立性:我国《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合规审查机构,证券经纪公司
应当设立合规审查岗位,负责对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监督。目前,各
证券公司基本都按要求设立了稽核部门,负责对公司经营的合规性进行查核;但
是从证券公司发生违规并受到处分的情况看,其内部的稽核部门并没有发挥应有
的作用,我们认为主要原因在于该部门的独立性不足,在履行职能时缺乏充分的
授权。
因此,建议中国证监会以《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方式,或者证券
交易所以会员规则的形式,要求证券公司给予其稽核部门更充分的政策和权力,
以便于其独立完成对涉及公司管理、运作、内控等方面的合规状况进行检查、评
价和提出报告。此外,还建议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要求证券公司设立稽核委员会,
该委员会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主要成员(如委员会主席)或多数成员应来自
该证券公司外部或该公司的非执行董事。为保证公司稽核部门的独立性,建议稽
核部门直接对稽核委员会负责,或者同时对稽核委员会和所在公司管理层负责,
在稽核部门人事组成上稽核委员会应有一定的权力。同样,为保证稽核委员会享
有充分的独立性,建议该委员会可以直接对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而不是对该证
券公司)负责。证券公司稽核部门的稽核报告应提交该公司的稽核委员会。稽核
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审查稽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根据稽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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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评价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建议和实施有效的补救措施。经稽核委员会审查的稽核
报告、针对问题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稽核委员会的会议记录的副本都要定期提
交给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
至于是中国证监会还是交易所负责监督证券公司的稽核职能,应由中国证监
会和交易所根据双方的职责分工协商决定。但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我国自律组织
的监管作用,中国证监会将这一职能移交交易所似乎更为适宜。这一建议也与上
述修正《证券法》以赋予交易所对会员检查、调查和处分权力的建议是一致的。
9、沪深两个交易所如何分工合作监管会员(如对证券商的例行检查、财务
监控等),应是上述强调的检查、调查制度化的重要内容。因为证券公司一般同
时是两家交易所的会员,因此宜由证监会牵头,组织两家交易所协商分工,将检
查或调查结果进行共享并相互认可。这是避免重复监管、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保
障。
(三)交易所会员监管规则
1、在会员资格管理方面的规定,应重视以下内容:
(1)对会员科学分类,综合管理,分类应具有前瞻性。多数交易所是以交
易产品的类别来划分会员的,但也有按结算资格(新加坡)或投票权(吉隆坡)
来划分的。我国交易所目前交易产品比较单一,所以会员基本都是普通会员,但
应随着新产品的推出超前考虑可能增加的会员类别。综合管理是指应将交易所目
前的普通会员和特别会员纳入统一管理中,可以在制定新的会员管理规则中一并
考虑;
(2)规定会员资格的申请程序,比方首先确定申请的会员种类、缴纳申请
费、与交易所签订协议、交易所审查提交的材料等;
(3)申请被拒绝的规定以及可能由此引起的复议申请或者上诉的规定;
(4)关于会员退会和资格转让的规定;
(5)对会员的申请资格要求应更加具体细化;
(6)可以申明交易所理事会或中国证监会对会员资格的申请具有特别豁免
权。这一点须参考《证券法》的修改结果。
2、在会员报告义务中,建议增加如下内容:
(1)会员或其雇员如果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的处分,或者受到其
他交易所、结算所等机构的处分,须及时书面通知交易所;
(2)会员如果要将其部分业务、部分从业人员转到国外,则必须在此之前
将具体细节书面通知交易所,而且必须获得所有监管机构(包括国内和国外机构)
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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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18 | 显示全部楼层
(3)会员在国内其他证券交易所、外国证券交易所、国内期货交易所获取
或被撤销交易资格时,须及时书面通知交易所;
(4)会员如果发现另一家会员有违规行为,或者有理由相信另一家会员出
现违规,应及时书面通知交易所,并说明违规细节,或者说明推断另一家会员违
规的原因。
3、在会员义务规定方面,应探讨以下内容:
(1)是否在义务中增加关于会员进行广告宣传方面的规定;
(2)是否在义务中增加会员设立联络代表的规定;
(3)是否在义务中增加会员建立良好内控机制的规定;
(4)是否在义务中增加对雇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专业和职业道德培训的规
定。
4、在行为规范中强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应谨慎处理,具体内容可以有:
(1)未经交易所书面同意,会员不得直接持有另一家会员或其他从事证券
经纪业务的公司的股份或权益;
(2)会员的实际控制人或雇员不应是另一家会员的控制人;
(3)会员不应与另一家会员共用计算机设备,也不允许另一家会员联接到
本公司的计算机设备上;
(4)未经交易所书面同意,会员不得任命另一家会员公司的董事为本公司
董事。
5、在会员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上,应强调:
(1)会员的行为应当以诚实为本,为客户的最佳利益着想;
(2)会员应当制定有效的政策和程序,尽量减小可能存在于会员与其客户
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这种冲突不可避免,会员应当在交易执行前将利益冲突情
况全部告知客户;
(3)会员应对客户或主要客户应有基本了解,包括客户的投资目标、对证
券经纪的知识和经验、财务背景等;
(4)会员应确保对客户指令认真负责,按顺序优先执行收到的客户指令,
无论客户是个人还是机构;
(5)会员应制定完善的措施,妥善保管客户资产。
6、增加专门的仲裁规则:(1)明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地位(主要是独立
性)以及成员组成方式等;(2)确定哪些纠纷不适于在自律组织内部进行仲裁;
(3)制定仲裁的执行程序等。
7、建议在会员规则中的惩罚条款之后,加上对交易所或实施调查和惩罚的
部门或人员的保护性条款,可以规定:会员不得对交易所、理事会、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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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19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及出于良好意愿和以适当方式负责实施调查和处分的人员,进行指责、提出不
正当要求等不利行为或提起起诉。附录一:自律监管的重要作用及我国交易所组织形式
的特殊性
一、自律监管的重要作用
自律监管是相对政府监管(他律)而言的,从证券业的发展历程看,自律监
管可以理解为:由同业从业人员自发组织起来形成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规则来约
束自身行为,实现行业内部的自我监管,维护自身利益和本行业的发展。
作为自律组织,交易所的自律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如交易方式、禁止行为、违规处理等;二是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包括上市条件、
信息披露等;三是对会员的监管;四是争端解决机制,即交易所设立争端解决机
构,处理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出现的争端。
目前自律监管的主要模式是法定自律①,大多数成熟市场实行的是这种自律
监管模式,美国是突出的代表。其特点是,该种自律监管制度由国家法律认可,
法律规定成立自律组织,同时明确自律组织的职责,并赋予其为履行职责所必需
的权力,此外也对自律组织权力的行使给予限制,因此自律监管是在法律的框架
下运作。
自律监管具有专业性强、灵活性好、低成本、监管范围可能跨越国界等优点。
专业性强是由于自律监管者一般是来自被监管者的组织,是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
人士,对市场运行中可能存在的漏洞、会员违规的手段等,往往具有更深入的洞
察力,因而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灵活性好是由于自律规则的修改要比法律或政
府部门规章的修改更容易,有利于及时适应市场的变化。低成本则主要是来源于
自律监管可能具有的事前性特征,也就是说,自律监管有时会在成员违规发生之
前就已经查觉到违规发生的可能,因而可以及时采取措施予以防止;另外,通过
自律监管也能减少法律纠纷,显著降低诉讼成本。从自律监管的范围看,自律组
织的会员可以是国际范围的,来自一国境外的会员一般并不受自律组织所在国的
法律监管,但是这种会员却必须接受其参与的自律组织的规则的约束;在金融市
场日益国际化的今天,自律组织的这种特点已成为各国政府重视自律监管的一个
重要原因。
当然,由于存在会员数量的限制,自律监管可能具有自然垄断性,不利于竞
争;也可能由于会员之间实力的强弱不同,而导致歧视;而且自律监管的范围也
仅限于会员。这些都是自律监管存在的缺陷。
尽管自律监管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其优点更为突出。综观国际证券市场的今
天,虽然政府监管逐步成为市场监管的主流,但各国政府仍十分重视和强调发挥
自律组织的监管作用。实际上,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国家往往通过立法、制定部
① 1929 年大危机以前各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基本是纯粹自律,即并没有政府法定机构监管基于自律而产生
的证券交易所的运行。但是大危机之后,遭受危机的各国都加强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纯粹自律模式基本
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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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19 | 显示全部楼层
门规章或者与交易所签署谅解备忘录等方式,授予交易所较大的自律权力。从政
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的关系看,二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互
补关系,而不是替代关系,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建立层次分明、功能
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
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自律监管组织咨询委员会曾于2000 年5 月发表了
题为《有效监管的模式》(Model For Effective Regulation)的报告。报告认为,在
一个复杂的、动态的、不断变化的金融服务业里,自律监管是一种效果较好、效
率较高的监管模式。自律监管组织的职能应该得到保留、发展并且最大限度地应
用于实践,但需要有一个合适的问责机制(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以保证其
监管权力能够适当行使。
但是自律监管的重要作用在我国至今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许多学者(如于
绪刚(2001)、李东方(2002)、赵锡军(2000)等)对此已有结论。在证券期货
行业,国内的自律机构包括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和各个交易所,它们对会员、
市场基本都缺乏必要的自律监管手段,即使名义上存在个别手段,也往往无法实
施(需要请示政府监管机构,或者因市场影响太大而不敢使用)。
从国内证券交易所看,并不存在国外成熟市场交易所往往具有的自然垄断和
会员歧视的缺点,但却基本都具备自律监管的优点。如果政府监管机构(中国证
监会)能够与交易所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明确划分监管职责,交易所将发挥较好
的自律监管作用。
二、我国证券交易所组织形式的特殊性
从我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如《证券法》第
96、98 条)来看,我国证券交易所基本符合会员制的特征,沪深证券交易所在
其章程中也都对自身的会员制性质予以明确界定。但是有关法规和交易所章程中
同样明确的自律监管机制,事实上却并未得到真正的贯彻,目前的交易所更多地
是一个执行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法规与行政命令的执行机构。另外,我国证券交易
所本应每年召开一次的会员大会实际上也并未落实,其应有的各项权力自然也无
法实施。因此,我国证券交易所实际上既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会员制组织,也不是
股份公司制组织,而是一种特有的“第三种模式”。
在我国《证券法》中,证券交易所没有被明确为自律性监管组织,导致其
在法律地位上缺乏独立性。理所当然,交易所被赋予的监管权限十分有限,一方
面,其应有的组织、监管市场权力没有到位,另一方面,其又承担着现有监管框
架下行政监管的部分延伸职能,导致实践中不同层面的监管职责划分不清、分工
合作随意而为、交易所监管无所适从。会员监管以政府为主,过多依赖行政监管,
不仅增加了政府部门的行政负担,而且由于政府部门距离市场较远,其行政效果
与效率可能也会大打折扣,也进一步导致了交易所会员监管力度的弱化。
从今后几年看,我国证券交易所很可能不会向公司制转变,而是进一步完善
和落实真正意义上的会员制。一方面,作为一个整体,国内沪深交易所暂时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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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20 | 显示全部楼层
受到来自境外证券交易所的较大竞争压力,会员制的治理结构基本能够适应近几
年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要求以及市场开放初期可能面临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正处于初级阶段,许多重大问题亟需解决,估计交易所组织
形式的转变近年无法提上议事日程。但是,这并非说我国交易所不应该向公司制
转变,与此相反,本文建议政府部门应当(也许正在)开展这方面的研究,探讨
将我国目前的“第三种模式”的交易所直接转变为更具发展前景的比较规范的公
司制证券交易所、并实现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可能性与利弊分析。
从交易所的联盟趋势看,我国沪深交易所近年来也似乎很难与境外交易所实
现真正意义上的联盟,原因的一方面在于国内在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人民币自
由兑换等方面还没有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国内交易所自身的建设也尚未完善。
同样,本文也建议政府管理部门组织研究力量,开展研究我国交易所与国外交易
所之间的战略联盟问题,未雨绸缪,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国内证券交易所
竞争能力和国际地位的提高,提供理论支持。
附录二:海外市场交易所会员监管体制
(一)美国
1、主要法律法规
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有《1933 年证券法》、《1934 年证券交易法》、《商
品交易法》(针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等,这些法律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被不断得
到修正。具体的实施规则由有关政府机构和自律组织制定。上述法律和规则成为
各类监管者的执法依据。
2、主要监管主体
监管美国证券市场的机构主要有证监会(SEC)、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
(CFTC)、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国家期货协会(NFA)、以及各交易
所。但与基础证券交易有关的只是SEC、NASD 和交易所。
SEC 是监管美国证券市场的主要联邦政府机构,总部在华盛顿,有11 个区
域办公室分布全国。SEC 下设四个部门,分别是公司财务部、市场监管部、投资
管理部和执法部,拥有解释法律、制定规则、开展调查、法律制裁等广泛的权力。
此外,各州政府也参与证券市场的监管,但一般仅限于审查在该州行政范围
内申请上市证券的招股书,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其监管依据是1919 年制定的
“蓝天法”。
SEC 将许多监管职责委托给自律组织来实施。NASD 是美国证券业最大的自
律组织,监督其约5500 家会员公司、9 万多分支机构以及近70 万主要从业人员
(2002 年的数字)的财务、业务状况及销售实务。1996 年,NASD 专门成立了
NSAD 规则公司(NASD Regulation Corp.),专司对市场及其参与者之管理。但
NASD 的业务亦受到SEC 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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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23 | 显示全部楼层
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在美国很成功。大部分交易所是会员在自发基础上建立
起来的,1929 年大危机之前,美国证券市场实行的都是交易所纯粹的自律监管。
大危机之后,政府干预开始加强,但自律监管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各个交
易所对会员的监管并没有因为市场环境的巨大变化而受到根本影响,政府监管者
也尊重和借助交易所一直以来富有效率的监管经验。
3、在证券商监管方面各监管主体的职责分工与特点
在美国,证券商主要指经纪商(Brokers)、自营商(Dealers)、政府证券和
市政证券的经纪商和自营商等,但经纪商不包括银行,自营商也不包括银行和个
人交易者(traders),对此,证券交易法Section3(a)有详细定义。
在证券商监管方面,SEC 的职责有:(1)负责解释证券交易法等法律中关于
证券商规定的条文;(2)根据法律制定和修正对证券商的监管规则;(3)负责对
证券商的注册;(4)持续性监控证券商对联邦证券法律和SEC 规则的遵守情况;
(5)调查、主持听证会、处罚等。
在证券商监管方面,NASD 的职责有①:(1)实行及遵守1934 年证券交易法,
并强制会员及其雇员遵守该法、该法施行细则、市政证券规则制定局(the
Municipal Securities Rulemaking Board)的规则及NASD 规则;(2)按照1934 年
证券交易法Section 15A(g)的规定,核准或驳回会员的注册申请;(3)证券商的
“相关人员”的考核及注册;(4)监控证券商的财务风险;(5)审查证券商广告、
销售宣传、及由证券商拟定的有关新发行证券的承销契约的内容;(6)对证券商
的检查、调查、处罚等;(7)仲裁与调解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其客户之间的纠纷。
在会员的监管方面,交易所(以纽约证券交易所为例)的职责有②:(1)实
行及遵守1934 年证券交易法,并强制会员及其雇员遵守该法、该法施行细则及
交易所规则;(2)按照1934 年证券交易法Section 6(c)的规定,核准或驳回会员
的注册申请;(3)管理会员资格转让;(4)监督会员交易行为和其他行为的合规
性,防止诈欺及操纵行为的发生;(5)监控会员的财务风险状况;(6)调查、处
罚;(7)仲裁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其客户之间的纠纷。
其中SEC 和交易所对证券商的注册比较严格,通过SEC 注册的证券商一般
都可以在NASD 获得注册。SEC 的注册仅分经纪商和自营商两类,而交易所的
注册则分类详细,针对每类会员的特点提出特别的要求。在违规调查方面,SEC
主要基于投资者或其他机构对证券商的投诉、交易所对证券商违规的举报,来调
查证券商的行为或财务等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或SEC 规则的要求,并通过听证决
定是否对证券商进行处罚和制裁以及处罚和制裁的程度等。NASD 和交易所有义
务协助SEC 的调查,但NASD 和交易所可以独立对其会员进行有关调查。
4、代表性交易所
美国的交易所比较多,而且一般都历史较长、势力和影响较大。主要的有纽
约证券交易所(NYSE)、美国证券交易所(AMEX)、纳斯达克市场(NASD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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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23 | 显示全部楼层
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等。纽交所一直以来是美国乃至世界最大的股票交
易市场,历来以严格有效的自律监管享誉全球,尽管目前已实行公司制,但对会
员的自律监管职能并未发生实质改变。美国证券交易所(AMEX)的地位在美国
仅次于纽交所,目前仍属于会员制的传统交易所。
(二)英国
1、主要法律法规
规范金融及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2000 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该法于
2000 年6 月由英国王室正式批准,是一部英国历史上议院对提案修改达2000 余
次创下修改最多记录的立法,也是英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
律,它基本取代了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成为英国金
融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已于2001 年12 月1 日实施,它明确了新成立的金融
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的权力、责任及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规范了金融市场的
运作,为英国适应新世纪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奠定了一个良好的法律基础。
2、主要监管主体
根据《2000 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成立的金融服务局(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 FSA),全面负责金融市场的监管,为此FSA 又制定并公布了一整套
宏观的、适用于整个金融市场各被监管机构的“监管11 条”。但是FSA 须向财
政部负责,而财政部又向国会负责。
实际上,FSA 是由多家行业协会性质的金融监管机构合并而成,这些机构主
要包括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证券期货局(Securities and Futures Authority,
SFA)、投资管理监管组织(IMRO)、个人投资局(PIA)等。另外,FSA 还接受
了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财政部的保险监管职能、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公司
上市审查职能等。因此,FSA 几乎是一个全能机构,其监管职能横跨银行、证券
期货和保险等,是英国唯一的金融监管部门。为了对其权力予以制衡,英国成立
了专门的金融监管制衡机构 “ 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Tribunal)”,并于2001 年12 月1 日与FSA 同时
开始运作。
但从性质上讲,FSA 并非政府机构,而是一个有限公司,其资金来源于对它
所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征费,而非来自政府预算。
历史上英国的证券市场管理一直以自律规范为主,由组成FSA 的各个协会
和交易所负责监管。尽管近年来英国对金融市场及其参与者的法律规定越来越
细,但考虑到FSA 的非政府性质,英国的交易所会员(交易参与者)监管体制
仍属于自律监管。
3、在证券商监管方面各监管主体的职责分工与特点
在证券商监管方面,FSA 主要负责登记注册、违规调查处理、纠纷的调解和
仲裁等,拥有市场准入的审查权、对市场及其参与者的监察权、调查和执法权等。
但交易所会员的日常监管则主要由交易所负责。
4、代表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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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伦敦证券交易所(LSE)是欧洲最大的股票交易市场,上市股票超过2700
家,五分之一是外国股票。2000 年6 月,LSE 由会员制改为公司制。
(三)日本
目前规范日本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外国证券业法》、《证
券投资信托法》等。市场监管架构为:
(1 ― ― )金融厅成立于2000 年7 月,综合监管日本金融市场和机构,依据
业务功能分为总务企划局、检查局、监督局以及证券和交易监察委员会(SESC)
四个单位。其中总务企划局市场课、监督局证券课、SESC 等单位,代替了原来
大藏省证券局的职能,负责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在证券商的政府监管方面,主要
由总务企划局市场课、监督局证券课、SESC 以及检查局负责。从分工看,总务
企划局市场课主要负责涉及监管证券商的法规制定,监督局证券课负责证券商的
注册,SESC 和检查局负责对证券商交易行为的公平性、财务状况的健全性、以
及网上交易的合规性进行检查。SESC 下设的执行局负责对证券商的现场检查以
及内幕交易等非法活动的调查。SESC 根据监察和调查的证据向金融厅的委员提
出制裁建议,如果证据确凿SESC 将向公诉人提交正式投诉书。
(2)日本证券业协会(JSDA ― ― ) 负责对会员证券商的营运和财产状况进
行检查,但力度有限。
(3 ― ― )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法》第88 条和第102 条规定,交易所
有权对其会员或交易参与者就法令或交易所章程与规则的遵守状况进行调查。
东京证券交易所(TSE)是亚洲最早的证券市场之一。其上市公司市值和交
易量在全球市场上一直名列前茅。传统上TSE 也是非盈利的会员制组织,但2001
年11 月,TSE 改为公司制交易所,以前的会员现在称为“交易参与者”。
(四)新加坡
目前规范市场的法律主要是2001 年制定的《证券暨期货法》。监管架构(监
管主体及其职责)为:
(1 ― ― )财政部根据国会授权归口管理金融证券市场,是证券市场的最高
管理机关。财政部长担任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董事会主席,并有权以发布政府公报
的方式对证券商的业务范围进行调整。但财政部并不干涉金融管理局的运作。
(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 ― ― ) 执行中央银行所具备的大部分职能,
并监管证券与期货业。对所有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商、保险公司等
进行资格认定,并颁发营业执照。具有审批证券及衍生产品的交易、监管市场中
介组织、审查招股书和集合投资计划、监控公司并购行为、监管证券和期货交易
所、结算所等权力。另外还有批准、修正或补充交易所上市规则或业务规则、以
及撤换交易所官员的权力。
(3 ― ― )证券业协会是财政部的咨询机构,就证券交易所的运作及证券市
场的发展,向财政部长提出意见或建议,并确保新加坡交易所的运作符合投资者
利益。
(4)新加坡交易所(SGX ― ― ) 是根据《1999 年交易所(非互助化和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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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2 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通过改制和合并多个交易所而于1999 年成立的公司制组织,2000 年11 月
挂牌上市。在会员监管方面,SGX 拥有较大的自律监管权力。改制后,以前的
会员现在仍称会员。
此外,财政部所属的证券业委员会(SIC)在证券商管理方面也具有一定权
力。
(五)澳大利亚
1、主要法律法规
目前规范澳大利亚证券和期货市场的主要法律是《2001 年公司法》和《2001
年金融服务改革法》,分别于2001 年7 月15 日和2002 年3 月11 日生效。
2、主要监管主体
公司法第7 章为证券业的监管建立了基本的法律架构:
― ― 金融服务与监管大臣负责从整体上负责维护市场的完整性和保护投资
者。大臣拥有广泛的监管权力,包括批准证券和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和运行、批准
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等,还有权废除交易所的授权。
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 ― ― ) 是由根据《1989 年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
员会法》成立的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于1998 年改名而来,是监管澳大利亚证券
市场的最主要政府机构。职权包括审查交易所的合规性、暂停证券交易、修正市
场运行规则、请求法院命令交易所遵守业务或上市规则、要求交易所采取执法行
动、调查、检查帐册、注册经纪商等。ASIC 与各被监管的交易所通过签订谅解
备忘录(MOU)的方式划分职责,目的是避免重复监管,减少监管的随意性,
节约监管成本,同时还有利于建立问责机制(accountability)。例如ASIC 与澳大
利亚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ASX)就市场监察、会员理、公司事务、信息传递等
签署了多个备忘录,并具体对自我挂牌上市(self-listing)的ASX 予以日常监管。
ASIC 与ASX 关于会员管理的谅解备忘录,专门就对会员的监察、重大事件的报
告、合作互助、处分与制裁、信息公布等方面的合作进行了安排。
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拥有充分的自律监管职能,是市场、上市实体、市场
参与者等的一线监管者。
3、在证券商监管方面各监管主体的职责分工与特点
金融服务与监管大臣基本不负责对证券商的监管。ASIC 负责证券商的注册、
对证券商的调查、涉及证券商的投诉处理等。但大部分监管工作由交易所协助
ASIC 来完成,自律监管在澳大利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ASIC 与ASX 关于会员
管理的谅解备忘录就明确指出,ASX 对确保会员财务的健全性和业务行为的有
效、诚实、公正负有主要责任,ASX 承担对会员行为及会员代表的监察,并可
以在必要时采取制裁措施。ASIC 通过审查ASX 对其会员的监察档案、和每年对
ASX 一定数量会员的抽查,来监督ASX 的表现。ASIC 与ASX 的会员部定期就
会员监察事项进行沟通,对监察中发现的严重事件在作出处分或提起法律诉讼
前,ASIC 应与ASX 充分协商并征求后者的意见。
交易所对其会员监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分类注册、财务状况的持续性监管、
金币:
奖励:
热心:
注册时间:
200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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