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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知行合一

进入证券市场的新手应该掌握的知识(不断增加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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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1-2 15:51 | 显示全部楼层
股票查询

      沪市
   上海证券交易所在推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后,对投资者办理查询手续作了相应调整。就查询而言,只要投资者在某一证券营业部办理了证券帐户的指定交易,他就可于办理指定交易的次日起凭“二证”(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到指定交易所属证券营业部进行有关证券余额的查询,或通过证券营业部的电脑、电话、网上交易系统自行完成证券帐户的各项查询。
    为方便券商核对投资者证券帐户的登记开户资料,上证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将向券商传送已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证券帐户的登记开户资料,并在每个交易日闭市后向券商传送当日所增指定交易与撤销指定交易的投资者证券帐户的登记开户资料,其中包括证券帐号、投资者姓名、身份证号、席位号、指定席位号、联通席位号、操作代码(指定与撤销指定的代码)、传递日期。
    证券营业部在投资者办理指定交易的当日,受理其买卖证券的委托,但该投资者证券帐户的指定信息还未由上证登记结算公司传给相关证券营业部,故投资者指定交易当天的查询,仍只是上个交易日的记录数。投资者如对在券商处取得的查询结果存在的异议,可向当地上证登记结算公司委托的证券登记机构进行查询。
    深市
    所有进入深交所集中买卖、透过结算系统清算交收的股票都实行非实物化的制度,即:股票经登记托管后方能进入结算系统和在深交所买卖。
    在新的证券结算制度下,投资者将股票托管在全国各地深交所会员的证券营业部;券商仍继续保留和管理其下投资者的股份明细资料,深圳证券结算公司集中管理股份。
    因此,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可凭本人身份证、深圳证券帐户卡,直接在买卖股票的证券营业部查询股票和资金余额、委托成交、分红派息、配股确认等情况;如遇特殊情况也可通过券商到当地登记机构或深圳证券结算公司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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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1-2 15:51 | 显示全部楼层
投资者日常交易可查询的内容

        1. 委托成交查询(买卖股票的成交股数和成交价格)
     2. 股票余额查询
     3. 资金余额查询
     4. 分红股份、息款入帐查询
     5. 配股到帐查询、转配股查询
     6. 密码查询
     7. 新股中签查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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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1-2 15:52 | 显示全部楼层
证券帐户查询

      沪市
1、投资者查询
   (1)投资者应在其指定的证券营业部进行查询。
   (2)申请人必须是投资者本人,除非申请人出具证券持有人委托查询的有效授权书。
   (3)投资者亡故的,其亲属可持投资者证券帐户卡及死亡证明书、被注销户口的户口本和本人身份证件申请查询。
     2、法人股东查询
    (1)查询法人股须提交的文件和证件: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股票帐户卡(原件)。受托经办人身份证。单位介绍信。
    (2)异地法人股查询
    由当地登记公司负责审核上述文件和证件。并填写《法人股查询申请表》传真至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在接到传真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查询记录传真至当地登记公司。
    深市
投资者可持本人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到开户证券营业部查询股份、资金及其它相关信息,或通过电话委托、上网交易方式查询自己的证券帐户资料,还可通过所在地证券登记机构申请向深交所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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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1-2 15:52 | 显示全部楼层
证券帐户挂失

       沪市
沪市于1998年4月1日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后,已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由其指定交易所属证券营业部负责办理该投资者的证券挂失。
     在具体操作中,为维护已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利益,证券营业部将照以下程序办理投资者因证券帐户灭失或其它可能导致其它证券持有人权益受到侵害原因而提出的证券帐户挂失申请:
     1、 认真审查投资者的本人身份证(如身份证同时遗失,须提供户籍管辖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遗失证明,并贴本人近期证件照盖公章);
     2、 证券帐户所有的证券予以冻结;
     3、 在投资者提供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代理机构开出相同证券帐户登记资料的新证券帐户后,为其办理相应的证券转户手续;
     4、 证券营业部在受理投资者转户并登记其证券明细帐后,于当日闭市前将变更情况传送上证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用于变更登记;
     5、 证券营业部可办理投资者撤销挂失申请,但已办理证券转户手续的证券帐户不能撤销挂失;
     6、 证券营业部在受理投资者证券帐户挂失的证券帐户,上证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将把挂失帐户内的全部证券权益一次变更登记到转入方的帐户。
     值得一提的是,推行全面指定交易后,对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指定的投资者,其证券帐户的查询和挂失仍按上证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原有规定由当地证券登记机构负责受理。投资者办理挂失后,可到上证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指定代理开户机构重新办理新的证券帐户,并持重新领取的证券帐户和证券挂失申请书向当地证券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证券转户。不过,挂失补办的新证券帐户要想用来进行新的交易,则仍然必须办理指定交易。
     深市
     1、 投资者遗失证券帐户卡,应先在营业部冻结股份,取得证券营业部冻结股份的证明,再凭身份证、股份冻结证明到原开户处或深圳证券结算公司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2、 如投资者同时遗失证券帐户和身份证,需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遗失证明、户口本及其复印件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3、 投资者如委托他人代办挂失,代办人应同时出示法律公证文件。
     4、 投资者挂失证券帐户卡后,到营业部办理解冻股份手续,不可再用作废代码买卖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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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1-2 15:53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海证券帐户挂失和重新开户

       每个投资者,都只能开立一个证券帐户,并仅限于本人使用。如遇投资者的证券帐户不慎丢失,应及时挂失并办理重新开户手续。
    具体程序是:首先向投资者所在的证券营业业部报失,然后由该证券营业部负责向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再行办理挂失帐户的证券转户手续。拿到证券帐户卡后,投资者就可以进入市场买卖证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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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1-2 15:54 | 显示全部楼层
送股转增派现由结算公司受理  
作者:张炜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和规范权益分派方法的通知》,该通知自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与原有的权益分派方法相比,新方法依据上证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调整和明确了权益分派业务中的原则性规定,增加了对有关申请程序和申请材料的具体规定,主要如下:
    一、明确了上证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权益分派业务中的职责分工,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受理送股和公积金转增股本登记及现金红利派发业务,上证所负责受理权益分派公告及新增股份上市业务。
    二、改变了原有业务规则中对新增流通股份上市日期的规定。为确保登记数据传输的安全,自2002年4月1日起,送股及转增股本产生的新增可上市流通股份的上市日,由现行的R+1日改为R+2日,即新增可上市流通股份在股权登记日(R)后第二个交易日上市流通。该规定可有效地控制数据传输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对保护投资者利益起着实质性的作用。
    三、明确了申请人在确定权益登记日时的原则性要求。申请人应确保权益登记日不得与配股、增发、扩募等发行行为的权益登记日重合,并确保自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申请表之日至新增股份上市日或红利权益登记日期间,不得因其它业务改变公司或基金的股本数或权益数。
    四、规定了申请人在实施权益分派时的申请义务。申请人在实施权益分派时,须在公告日五个交易日前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送股或转增股本登记申请或委托发放现金红利申请。申请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受理后,申请人须在确定的权益登记日三个交易日前向上证所申请信息披露,并提交新增流通股份上市申请。
    五、增加了对申请人应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具体规定。在申请实施权益分派时,申请人须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送股(转增股本)登记申请表或委托发放现金红利申请表及其它要求的文件,向上证所提交送股(转增股本)上市申请表及其它文件。
    六、明确了申请人在实施权益分派中的法律责任。通知规定申请人应在申请实施权益分派前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如需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发放现金红利,须签订《委托代理发放现金红利协议书》。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的申请表上加盖公司公章,承诺其提供的书面和电子申请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与合法,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资料有误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本次权益分派无法实施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七、明确了权益分派实施过程中的一些技术性规定。如通知明确了对权益分派方案中四舍五入方式和小数位的规定。
    据悉,针对该通知的发布和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将于3月上中旬召开证券登记服务会议。届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将为包括全体上市公司在内的有关登记人提供新业务规则的介绍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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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1-11 09:05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发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
布之日超三个月后施行。



    附件: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保?ね蹲收吆戏ㄈㄒ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 上市证券的
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电脑集中竞价等交易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第五条 交易所设置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 交易席位、
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六条 交易主机通过报盘系统接受申报指令,撮合成交, 并将交易结果发送给
交易所会员。



    第七条 申报指令由会员以有形席位报盘或无形席位报盘方式进入交易主机。



    有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席位输入交易主机;
无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经其柜台系统处理后, 通过无形席位报盘系统自动输
送至交易主机。



    设置交易大厅的,会员通过其派驻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员进行有形席位报盘。



    进入交易大厅的,限于下列人员:



    (一)登记注册的会员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三)特许入场的人员。



    第二节 交易会员



    第八条 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
营资格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可成为会员。



    第九条 根据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许可,交易所核定会员的交易业务范围。



    第十条 会员在交易所办理席位开通手续后,才能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一条 投资者参与证券买卖,应当委托会员进行。



    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并申报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



    第三节 交易席位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席位(以下简称“席位”
)。



    第十三条 席位的交易权限由交易所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置专用席位。专用席位持有人应当承担会员的相关
义务。



    第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限制和调整席位数量。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保证每个席位具备至少一种通信备份手段。



    第十六条 经交易所同意,席位可以在会员之间转让。未经交易所许可, 会员不
得将席位以出租或承包等形式交由他人使用。



    第四节 交易品种



    第十七条 下列证券可以在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普通股股票(A股和B股);



    (二)基金;



    (三)债券(含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 金融债券及政府债券
等);



    (四)债券回购;



    (五)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五节 交易时间



    第十八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每个交易日9:15至9:25为集合竞价时间,9
: 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



    国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交易所市场休市。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交易时间。



    第十九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六节 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交易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股价指数等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 最新成交
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
三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第二十二条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会员, 会员必须将其在营业场所
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场需要,经证监会批准, 交易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
法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 月报表和
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和分类指数等, 以反映股市总体
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第二十六条 指数采用派许加权综合价格指数公式计算。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报告期指数=--------------------------×基期指数
                基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指数设置和编制方法。 具体办法由交
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A股和基金每日涨跌幅比例超过7%(含7%)的前5只证券
, 公布其成交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及成交金额; 涨幅或跌幅相
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证券。



    会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交易信息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证券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 任何
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三章 证券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



    第一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按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以实名
方式在会员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委托买卖协议。 协议一
经签订,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会员与客户遵守本规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



    (二)会员已向客户揭示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包括不同委托方式的风险;



    (三)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



    (四)会员受托业务范围和权限;



    (五)指定交易或转托管有关事项;



    (六)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七)委托、交割的方式、时间、内容和要求;



    (八)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管理的有关事项;



    (九)交易费用及其他收费说明;



    (十)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十一)客户应当履行的交收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及免责条 款;



    (十三)争议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会员可通过柜台委托或电话、自助终端、 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
受理并执行客户的委托买卖指令。



    柜台委托应当填写委托单。



    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交易所及会员规定的程序操作。



    第三十三条 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帐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交易所及会员要求说明的其他内容。



    在经纪业务中,会员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第三十四条 会员提供自助委托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会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



    第三十六条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的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



    限价委托指客户要求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 会员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
入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指客户要求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第三十七条 委托当日有效,会员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第三十九条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 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
资金或证券。



    第四十条 会员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 不得为
客户融券交易。



    第四十一条 会员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 ,
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第四十二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债券
交易除外。



    第四十三条 会员不得私自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 或者为
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第四十四条 会员对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应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 ,按户分帐管理,
不得挪用。



    第二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五条 取得自营业务资格的会员,可以在交易所市场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会员必须以自已的名义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自营证
券帐户,并只能通过该帐户从事自营业务。



    第四十七条 会员应当开设独立的自营资金帐户, 并与客户的资金帐户分帐管
理。



    第四十八条 会员不得将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设专门管理人员和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 不得因
自营业务影响经纪业务。



     第四章 证券买卖



    第一节 申报



    第五十条 交易所只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接受客户委托的先后顺序向交易主机申报。



    第五十二条 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帐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 价格
等内容,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内容及方式。



    第五十三条 买入股票或基金,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五十四条 债券以人民币1000元面额为1手。债券回购以1000 元标准券或综
合券为1手。



    债券和债券回购以1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其中,上交所债券回购以100手或其
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五十五条 股票(基金)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00万股(份), 债券单
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万手(含1万手)。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不同种类或
流通量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五十六条 不同的证券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 基
金为“每份基金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债券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
期年收益”。



    第五十七条 A股、基金和债券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B 股
上交所为0.001美元、深交所为0.01港元;债券回购上交所为0.005、深交所为0.01。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前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规定并调整各类证券每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
最小可变动单位。



    第五十九条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 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
有效申报。超过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第六十条 买卖上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时,申报价格无限制;
连续竞价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申报为有效申报:



    (一)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于即时揭示的最低(高)卖出(买入)申报价
格的规定幅度;



    (二)无卖出(买入)申报的,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 于即时揭示的最
高(低)买入 卖出 价格的规定幅度;



    (三)既无卖出又无买入的, 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规
定幅度;当日无最新成交价格的,按前收盘价计算申报限价幅度。



    上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上述幅度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买卖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 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申报
不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格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
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
, 其中ST股票价格涨跌幅比例为5%。



    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 1±涨跌幅比例 。



    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股票、基金上市首日不受涨跌幅限制。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调整涨跌幅比例和适用范围。



    第六十三条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 未成交部分继续
参加当日竞价,也可以撤销。



    第二节 竞价与成交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一般采用电脑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采用其他交易方式。



    第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竞价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进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进申报, 较低
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
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六十六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成交量最大的价位;



    (二)高于成交价格的买进申报与低于成交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成交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位符合上述条 件的,上交所取其中间价为成交价, 深交所取距前收
盘价最近的价位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六十七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 以即时揭示的最低
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 以即时揭示的最高
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第六十八条 集合竞价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六十九条 深交所有涨跌幅限制的证券有效竞价范围与涨跌幅申报范围一致。



    第七十条 深交所无涨跌幅限制证券的交易按下列方法确定有效竞价范围:



    (一)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150元,连续竞价的有
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5元;



    (二)非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5元,连续竞价的
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5元。



    深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有效竞价范围并公告。



    第七十一条 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集合竞价期间没有产生成交的
, 按下列方式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一)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高买入申报价高于发行价的, 以最高买入申报价为
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二)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低卖出申报价低于发行价的, 以最低卖出申报价为
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第七十二条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 符合本规则各
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非法侵入交易系统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 交易所可以认定
无效。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交易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
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 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
构发送的结算数据为准。



    第七十四条 会员应当在成交后的第一个交易日(T+1 )开市前为客户完成清
算交收手续,并在营业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查询服务。B股的交收期由结算规则另行规
定。



    第七十五条 会员不得以投资者违约为由,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七十六条 会员间的清算交收业务由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七条 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指定交易与转托管



    第七十八条 上交所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从事B股交易的境外投资者除外。



    第七十九条 全面指定交易指投资者在上交所买卖证券, 必须通过事先指定的
一家会员进行委托申报,并由该会员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八十条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 会员根据投资
者申请向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第八十一条 上交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 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
受后即刻生效。



    第八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变更指定交易。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时,应当向会员提出撤销申请, 由该会员申报
撤销指令。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第八十四条 深交所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帐户在多个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 ,
但必须在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委托卖出该证券。



    投资者买入证券后可以向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
投资者才可以在转入营业部卖出其证券。



    第二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第八十五条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八十六条 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
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八十七条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 以连续
竞价方式产生。



    第八十八条 按集合竞价产生开盘价后,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仍然有效, 并按原申
报顺序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三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对上市证券实施挂牌交易。 上市首日证券行情显示的前收
盘价为其发行价。



    第九十条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 件的, 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
易,予以摘牌。



    第九十一条 对于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达到涨跌幅限制的证券, 交易所对
其实施停牌(暂停交易)半天,并予以公告。根据证监会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交
易所可以对其他上市证券实施停牌或复牌(恢复交易)。



    第九十二条 证券停牌时,交易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 证券摘牌
后,行情信息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上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 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
交易;停牌期间,不接受申报,但停牌前的申报可以撤销。



    深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 停牌期
间,可以申报,申报也可以撤销;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九十四条 证券的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交易所予以公告。



    第四节 除权与除息



    第九十五条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 交易所
在股权(债权)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



    第九十六条 除权(息)价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报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配(新 )股价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可向交易所
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调整除权(息)价计算公式,并予以
公布。



    除权(息)日该证券的前收盘价改为除权(息)日除权(息)价。



    第九十七条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 交
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大宗交易



    第九十八条 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 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
式进行交易。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第九十九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 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
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一百条 大宗交易由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并由交易所确认后方可成交。



    第一百零一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 成交量则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成交
总量。该证券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及买卖双方于收盘后单独公布。



     第六章 债券交易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二条 债券可以进行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三条 投资者买入的债券经交易主机确认成交后, 可以在当日全部或
部分卖出。



    第二节 回购交易



    第一百零四条 债券回购交易,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 与买方约
定,经过一定期限后,以一定价格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债券持有人可卖出债券的数量, 根据其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
算机构库存债券数量以交易所公布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综
合券)量为限。



    第一百零六条 交易所按季公布各债券品种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 并按
该比率计算各会员的标准券(综合券)库存。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的公布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 ,
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一百零八条 会员将债券用于回购业务的, 必须在该债券托管的席位上进行
申报。



    第一百零九条 卖出债券后一定期限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方, 其申报为“
买入”,对应方申报为“卖出”。



     第七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 ,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
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技术性停牌: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故;



    (三)技术故障;



    (四)非交易所能够控制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现无法申报的交易席位数量超过交易所已开通席位总数的
10%以上的,或者行情传输中断的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的10% 以上的交易异
常情况,交易所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交易所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
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停牌。



    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处理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发布。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 并报证监会
备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 交易所可以决定恢复交
易。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交易所认定的特殊情况之外,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
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深交所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 在
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 交易
所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 交易纠纷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 相关会员应当记
录有关情况,以备交易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
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 交易所可以按有
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资者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九章 交易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会员受托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客户收取佣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交纳佣金, 买卖股票成交
的,还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席位费、会员费、 交易经手费
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
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章 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员违反本规则的,交易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 轻重单处或
并处:



    (一)罚款;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在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批评;



    (四)警告;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经纪业务;



    (七)取消会籍。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会员对前条 (四)、(五)、(六)、(七)项处罚有异议
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
续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市场,指交易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二)证券,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行,并在交易所上市的各类证券。



    (三)上市,指证券在交易所挂牌交易。



    (四)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申报,指会员向交易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六)标准券, 指在上交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托管而用于回购交易并按交易
所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的回购抵押券。



    综合券, 指深交所各类可用于回购交易的债券按一定的比率折算的用于回购交
易的虚拟债券品种。



    (七)回转交易:指当日(T日)买入的证券,依照本规则的规定, 在交收日之
前卖出的交易。



    (八)交易所公告:指交易所以正式公告或其他形式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上发布的,或通过交易所行情传输系统发布的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修改时
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实行的规
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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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
20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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