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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流通股转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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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00:28 | 显示全部楼层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

来自:MACD论坛(bbs.shudaoyoufang.com) 作者:周月关 浏览:4369 回复: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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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时报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
  第三条证券交易所负责对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审核与股份转让有关的信息披露内容,提供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等服务。
  结算公司负责办理与股份转让相关的股份查询、临时保管和登记过户等业务。结算公司对临时保管的相关股份采取锁定方式处理。
  第四条股份转让双方可以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也可以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股份转让双方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受托的证券公司还应当分别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    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    加盖公司印章的证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三)    证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股份持有人在转让其持有的非流通股前,应当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查询申请表;(二)股份持有人证券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股份持有人为法人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四)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涉及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持有人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还应当申请将拟转让的股份予以临时保管。
  第六条结算公司对前述股份查询及临时保管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对相应股份予以查询和临时保管(临时保管期间发生的孳息不包括在内),并出具股份证明文件和临时保管确认函。
  在股份临时保管期间,结算公司不再受理股份持有人将临时保管股份进行质押或者用作其它用途的业务申请。
  司法机关对临时保管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的,结算公司依据相关司法执行文书的要求,解除相应股份的临时保管,并通知证券交易所。
  第七条在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的合规性,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三)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为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四)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股份证明文件及股份临时保管确认函;(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帐户卡;(六)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适用于转让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七)属于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约定为准);(八)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需要相关当事人补充文件的,补充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九条在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股份转让双方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及股份性质变更(如需)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三)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四)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为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六)属于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约定为准);(七)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条股份持有人因改制等原因而导致其持有的股份性质发生变更的,应当分别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性质变更的确认和变更登记手续,如涉及股份比例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股份持有人转让其持有的非流通股,涉及以下情形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涉及发起人股份的,需提供加盖上市公司印章的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涉及国有股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三)涉及向外商转让股份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及外商付款凭证;(四)银行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五)保险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文;(六)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中国证监会无异议文件;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无异议文件;(七)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拟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无论是委托证券公司还是自行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安排公开股份转让信息发布。相关信息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媒体上予以披露。
  国有股份持有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披露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文件。
  第十三条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包括拟出让股份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拟出让的非流通股的股份性质、拟出让的股份数量及占相关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出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期限、提出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等情况;委托证券公司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证券公司的名称及联络方式;自行提出申请的,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联系。
  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内容不得包括出让股份的价格条件。
  第十四条向社会公开的国有股份转让信息,除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予披露。
  第十五条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的,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在收到股份受让申请后,应当协助委托人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代为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和过户登记手续;自行提出申请的,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在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完成时解除。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完成数量小于股份临时保管部分的,完成的部分解除临时保管,剩余部分继续临时保管,直至剩余部分的过户登记全部完成或者股份临时保管期限届满。
  第十七条股份持有人可以通过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或者自行提出撤回或者终止其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申请,但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证券交易所在同意其撤回或者终止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申请。
  股份持有人应当持证券交易所同意其申请撤回或者终止的证明文件,向结算公司申请解除相关股份的临时保管。
  第十八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在股份转让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或者股份临时保管期届满时,应当就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在办理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相关事宜时,应当对股份转让双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并督促其按照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涉及执行司法裁决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执行机关应当提供司法裁决和协助执行等文件,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如提供的文件不全或者未明确具体执行事项的,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在文件齐备后,方予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涉及因继承、赠与引起的股份过户以及持有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而进行股份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等文件,并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股份持有人或受让人申请出让或受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一个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持股数量不足1%的股份持有人提出出让申请的,应当将其所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上市公司总股本在10亿元以上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前述比例可以适当降低。
  股份过户完成后一个月内,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不受理同一股份受让人就其所受让的相同股份再次进行转让的申请;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于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的股份转让申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股份转让不予确认,结算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股份性质变更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相关事宜,可以比照证券行业投资咨询、发行承销业务的现行收费作法,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收费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涉及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还应当按照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共同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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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08:55 | 显示全部楼层

首部非流通股转让规则出台 明年元旦起实施

首部非流通股转让规则出台 明年元旦起实施  
2004年12月16日 07:19:13 中财网


  非流通股转让须在证交所进行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由上证所、深交所和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
  ○股份持有人或受让人申请出让或受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一个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持股数量不足1%的股份持有人提出出让申请的,应当将其所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
  ○股份过户完成后一个月内,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不受理同一股份受让人就其所受让的相同股份再次进行转让的申请
  从明年1月1日起,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证所、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
  这是上证所、深交所和结算公司日前颁布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该规则规定,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审核与股份转让有关的信息披露内容,提供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等服务。
  《规则》称,股份转让双方既可以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转让协议,也可以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其中,拟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无论是委托证券公司还是自行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安排公开股份转让信息发布。相关信息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媒体上予以披露。而信息内容包括拟出让股份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拟出让的非流通股的股份性质、拟出让的股份数量及占相关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出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期限、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等情况。委托证券公司提出申请的,应提供证券公司的联络方式;自行提出申请的,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联系。《规则》规定,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内容不得包括出让股份的价格条件。
  《规则》规定,股份持有人或受让人申请出让或受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一个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持股数量不足1%的股份持有人提出出让申请的,应当将其所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上市公司总股本在10亿元以上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前述比例可适当降低。
  《规则》还规定,股份过户完成后一个月内,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不受理同一股份受让人就其所受让的相同股份再次进行转让的申请。
  《规则》明确,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相关事宜,可以比照证券行业投资咨询、发行承销业务的现行收费作法,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而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收费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记者 林坚 袁克成)
  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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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08:58 | 显示全部楼层
《规则》明确,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相关事宜,可以比照证券行业投资咨询、发行承销业务的现行收费作法,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而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收费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这是规范证券市场的一个强有力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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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2-16 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非流通股转让规则

全文: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
  
  第三条 证券交易所负责对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审核与股份转让有关的信息披露内容,提供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等服务。
  
  结算公司负责办理与股份转让相关的股份查询、临时保管和登记过户等业务。结算公司对临时保管的相关股份采取锁定方式处理。
  
  第四条 股份转让双方可以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也可以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股份转让双方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受托的证券公司还应当分别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 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二) 加盖公司印章的证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证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股份持有人在转让其持有的非流通股前,应当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查询申请表;
  (二)股份持有人证券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股份持有人为法人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涉及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持有人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还应当申请将拟转让的股份予以临时保管。
  
  第六条 结算公司对前述股份查询及临时保管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对相应股份予以查询和临时保管(临时保管期间发生的孳息不包括在内),并出具股份证明文件和临时保管确认函。
  
  在股份临时保管期间,结算公司不再受理股份持有人将临时保管股份进行质押或者用作其它用途的业务申请。
  
  司法机关对临时保管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的,结算公司依据相关司法执行文书的要求,解除相应股份的临时保管,并通知证券交易所。
  
  第七条 在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的合规性,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为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股份证明文件及股份临时保管确认函;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帐户卡;
  (六)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适用于转让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
  (七)属于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约定为准);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需要相关当事人补充文件的,补充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九条 在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股份转让双方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及股份性质变更(如需)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四)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为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属于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约定为准);
  (七)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条股份持有人因改制等原因而导致其持有的股份性质发生变更的,应当分别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性质变更的确认和变更登记手续,如涉及股份比例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股份持有人转让其持有的非流通股,涉及以下情形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涉及发起人股份的,需提供加盖上市公司印章的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涉及国有股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涉及向外商转让股份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及外商付款凭证;
  (四)银行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五)保险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文;
  (六)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中国证监会无异议文件;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无异议文件;
  (七)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拟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无论是委托证券公司还是自行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安排公开股份转让信息发布。相关信息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媒体上予以披露。
  
  国有股份持有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披露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文件。
  
  第十三条 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包括拟出让股份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拟出让的非流通股的股份性质、拟出让的股份数量及占相关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出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期限、提出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等情况;委托证券公司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证券公司的名称及联络方式;自行提出申请的,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联系。
  
  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内容不得包括出让股份的价格条件。
  
  第十四条 向社会公开的国有股份转让信息,除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予披露。
  
  第十五条 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的,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在收到股份受让申请后,应当协助委托人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代为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和过户登记手续;自行提出申请的,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在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完成时解除。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完成数量小于股份临时保管部分的,完成的部分解除临时保管,剩余部分继续临时保管,直至剩余部分的过户登记全部完成或者股份临时保管期限届满。
  
  第十七条 股份持有人可以通过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或者自行提出撤回或者终止其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申请,但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证券交易所在同意其撤回或者终止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申请。
  
  股份持有人应当持证券交易所同意其申请撤回或者终止的证明文件,向结算公司申请解除相关股份的临时保管。
  
  第十八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在股份转让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或者股份临时保管期届满时,应当就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在办理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相关事宜时,应当对股份转让双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并督促其按照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涉及执行司法裁决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执行机关应当提供司法裁决和协助执行等文件,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如提供的文件不全或者未明确具体执行事项的,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在文件齐备后,方予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涉及因继承、赠与引起的股份过户以及持有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而进行股份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等文件,并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股份持有人或受让人申请出让或受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一个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持股数量不足1%的股份持有人提出出让申请的,应当将其所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上市公司总股本在10亿元以上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前述比例可以适当降低。
  
  股份过户完成后一个月内,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不受理同一股份受让人就其所受让的相同股份再次进行转让的申请;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的股份转让申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股份转让不予确认,结算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股份性质变更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相关事宜,可以比照证券行业投资咨询、发行承销业务的现行收费作法,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收费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 涉及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还应当按照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共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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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 + 3 2004-12-16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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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2-16 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此规则奥秘无穷阿,最后一条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和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不知做何解释!
假定此是探路石,则市场反映剧烈,谁来做此澄清之事,何况对市场影响如此重大的消息推出形同儿戏,又有谁来为此负责。
假定就此成为规则,那么彻底推翻A股含权之说,所有流通A股高定位就缺乏支撑,向下去和即将形成的非流通股市场接轨就不是人力所能改变,在二级市场的参与者唯一的结局是慢慢等死,从而逐步在损失流动性下向具有投资价值的位置靠扰,按矫枉过正来说,市场无底!
揣测高层推出此规则意义何在呢?一使早已经存在的法人股流通从地下走上前台,具此加以形式上的规范化;二表面上作为对国九条落实之需,承认股权分置是历史形成的,解除市场对非流通股在二级市场流通之虞;三均衡利益集团对非流通股急欲取得流通权的变相回报;四管理层选择在此位置出台这类规则,是认为此区域具有投资价值了吗?明显不是,恐怕更大的可能是为了央企及国有银行上市寻求一个有利的价格区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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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2-16 12:09 | 显示全部楼层
证券市场做为一个投融资的流通场所,公开公平公正本应是立足的根本,却由于历史原因和一个中国特色而变得何其艰难,股民变成了赌徒的代名词,什么时候股民这个名词被股东取代,欲融资的公司也意识到以股权融资是所有融资手段中最为昂贵的,证券市场才会回其资本市场的本质,市场的参与者才会摆脱赌徒这一雅号。A股B股H股乃至即将见到的非流通股市场,做为公司的股权本身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而其价格高低落差如此之大,价格接轨是必然,因为逐利是资本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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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2-16 12:18 | 显示全部楼层
偶认为中国资本市场存在的问题并不是投资者带来的,所有问题都源于融资者以及规则的制定者.投资者投入了真金白银,毫无疑问要享受股权的收益和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但人为的祸乱和因游戏规则的改变所引发的损失不因由投资者承担.人为的原因应该绳之以法,规则的改变也因由相关者负责,过高的交易成本阻碍了市场的流通性,不合理的资本所得税也应当取消.B股和H股并不收取红利税,A股例外.资本市场现在在玩的却是当年"华人于狗不得入内"的游戏阿,可悲可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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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2-16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规则的制定者和融资者会改变弱肉强食的游戏规则吗?对人为做假,欺诈,掏空公司者会绳之以法吗?呵呵,这种情况相当长时间内都难以改变,十几年的时间可以摧毁社会的诚信,而重建社会的信用需要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和一代人的努力才能做到,二级市场的散户退出市场是唯一明智的选择.因为价值投资不能建立在道德约束的基础上,赌徒最终无法战胜赌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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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12:56 | 显示全部楼层

非流通股转让规则成全流通过渡方案?

第一财经日报


      新规与此前市场预期相去甚远,破解“全流通”颇具悬念。一方面,新规未硬性规定非流通股协议转让需要公开询价;另一方面,也未就此前市场盛传的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时将会拿出一定比例,以略高于协议转让价格向流通股股东配售一事作出明确规定
  
      首次规范“非流通股转让”
  
      昨日(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下称《规则》)。
  
      《规则》对上市公司包括法人股、国有股在内的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程序及规则作出相关规定,并强调严禁场外非法股票交易。这是中国证券市场自成立以来,首次对非流通股的转让作出规范。
  
     《规则》与此前市场预期有较大差距。一方面,非流通协议转让并非如市场所预期的需要公开询价;另一方面,此前市场盛传证监会与国资委达成共识,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时将会拿出一定比例,以略高于协议转让价格向流通股股东配售,在《规则》中也未有相关规定。新规出台幕后
  
      从2001年的法人股拍卖,到近年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频繁转移,作为中国证券市场特有的产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一直都有一种按捺不住的“流通”冲动。
  
      面对失控的法人股拍卖及上市公司公开征集受让人的行为,2001年10月,证监会颁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叫停了所有法人股拍卖市场。《通知》强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下有序进行,并规定,非流通股转让或受让方都必须通过证券公司代理。
  
      其间,证监会官员也屡次提及,非流通协议转让规则即将出台。不过,从2001年10月至今,监管部门一直担心市场将《规则》出台与全流通加以联系,甚至将《规则》视为全流通的过渡性规定。
  
      有证监会官员昨天接受本报记者电话咨询时称,《规则》其实定稿已久,只是顾及市场稳定性才迟迟未予签发。
  
      知情人透露,除市场低迷因素外,监管部门也一直希望上述向流通股股东转让的办法能够一并在《规则》中体现。不过,由于该规定与全流通课题相关,随着“国九条”股权分置小组成立,这部分内容也让渡到相应的小组进行研究。有关部门此前的考虑是,非流通股股东在协议转让时,必须拿出30%的股份,以高于协议转让价10%至20%的价格向流通股股东配售。配售后,流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这30%股权可上市全流通。这种模式可解决流通股股东无权参与低价协议转让市场的问题,也部分解决非流通股的流通问题。新规背后悬念重重
  
      对比新出台的《规则》,当时制定《规则》的一个重要初衷是为了避免非流通股转让的暗箱操作,希望通过公开询价、信息披露的方式发现非流通股的真实交易价格。但目前《规则》规定“股份转让双方可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也可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并规定,“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内容不得包括出让股份的价格条件”。
  
      证监会有关官员称,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投资者将协议转让的市场化误读为非流通股的变相流通。
  
      此外,《规则》还规定,“股份持有人或受让人申请出让或受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一个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持股数量不足1%的股份持有人提出出让申请的,应当将其所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上市公司总股本在10亿元以上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前述比例可以适当降低。”并且,“股份过户完成后一个月内,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不受理同一股份受让人就其所受让的相同股份再次进行转让的申请。”
  
      此前,上市公司非国有股协议转让,只限于转让股数占上市公司总股本5%以上(含5%),且仅限于法人之间“一对一”转让,不得将股份拆散。
  
     《规则》并未对非流通股权的受让人资格作出明确要求,市场或能解读为流通股股东有受让资格,只要有足够的资金。
  
      对此,国资委有关人士称,目前,自然人还不具备受让国有股的资格。“因为根据目前国有股转让的规定,受让人方须向国资委提供近两年的单位资信证明,如果是自然人当然无法提供。”
  
      颇具悬念的是,《规则》出台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是否可以按总股本1%的比例分拆出售?这种公开的信息平台一旦搭建,势必拉高非流通股转让价格,这对现有流通股股价会带来何种影响?非流通股频繁转让会不会成为全流通方案的一个过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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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12:59 | 显示全部楼层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往全流通跨出一大步__1个月可转让1次

非流通股转让须在证交所进行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由上证所、深交所和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

  ○股份持有人或受让人申请出让或受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一个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持股数量不足1%的股份持有人提出出让申请的,应当将其所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

  ○股份过户完成后一个月内,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不受理同一股份受让人就其所受让的相同股份再次进行转让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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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13:07 | 显示全部楼层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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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
  第三条证券交易所负责对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审核与股份转让有关的信息披露内容,提供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等服务。
  结算公司负责办理与股份转让相关的股份查询、临时保管和登记过户等业务。结算公司对临时保管的相关股份采取锁定方式处理。
  第四条股份转让双方可以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也可以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股份转让双方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受托的证券公司还应当分别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    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    加盖公司印章的证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三)    证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股份持有人在转让其持有的非流通股前,应当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查询申请表;(二)股份持有人证券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股份持有人为法人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四)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涉及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持有人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还应当申请将拟转让的股份予以临时保管。
  第六条结算公司对前述股份查询及临时保管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对相应股份予以查询和临时保管(临时保管期间发生的孳息不包括在内),并出具股份证明文件和临时保管确认函。
  在股份临时保管期间,结算公司不再受理股份持有人将临时保管股份进行质押或者用作其它用途的业务申请。
  司法机关对临时保管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的,结算公司依据相关司法执行文书的要求,解除相应股份的临时保管,并通知证券交易所。
  第七条在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的合规性,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三)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为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四)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股份证明文件及股份临时保管确认函;(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帐户卡;(六)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适用于转让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七)属于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约定为准);(八)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需要相关当事人补充文件的,补充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九条在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股份转让双方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及股份性质变更(如需)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三)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四)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为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六)属于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约定为准);(七)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条股份持有人因改制等原因而导致其持有的股份性质发生变更的,应当分别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性质变更的确认和变更登记手续,如涉及股份比例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股份持有人转让其持有的非流通股,涉及以下情形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涉及发起人股份的,需提供加盖上市公司印章的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涉及国有股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三)涉及向外商转让股份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及外商付款凭证;(四)银行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五)保险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文;(六)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中国证监会无异议文件;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无异议文件;(七)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拟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无论是委托证券公司还是自行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安排公开股份转让信息发布。相关信息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媒体上予以披露。
  国有股份持有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披露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文件。
  第十三条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包括拟出让股份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拟出让的非流通股的股份性质、拟出让的股份数量及占相关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出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期限、提出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等情况;委托证券公司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证券公司的名称及联络方式;自行提出申请的,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联系。
  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内容不得包括出让股份的价格条件。
  第十四条向社会公开的国有股份转让信息,除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予披露。
  第十五条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的,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在收到股份受让申请后,应当协助委托人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代为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和过户登记手续;自行提出申请的,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在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完成时解除。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完成数量小于股份临时保管部分的,完成的部分解除临时保管,剩余部分继续临时保管,直至剩余部分的过户登记全部完成或者股份临时保管期限届满。
  第十七条股份持有人可以通过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或者自行提出撤回或者终止其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申请,但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证券交易所在同意其撤回或者终止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申请。
  股份持有人应当持证券交易所同意其申请撤回或者终止的证明文件,向结算公司申请解除相关股份的临时保管。
  第十八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在股份转让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或者股份临时保管期届满时,应当就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在办理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相关事宜时,应当对股份转让双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并督促其按照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涉及执行司法裁决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执行机关应当提供司法裁决和协助执行等文件,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如提供的文件不全或者未明确具体执行事项的,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在文件齐备后,方予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涉及因继承、赠与引起的股份过户以及持有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而进行股份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等文件,并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股份持有人或受让人申请出让或受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一个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持股数量不足1%的股份持有人提出出让申请的,应当将其所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上市公司总股本在10亿元以上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前述比例可以适当降低。
  股份过户完成后一个月内,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不受理同一股份受让人就其所受让的相同股份再次进行转让的申请;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于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的股份转让申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股份转让不予确认,结算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股份性质变更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相关事宜,可以比照证券行业投资咨询、发行承销业务的现行收费作法,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收费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涉及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还应当按照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共同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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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13:36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提供,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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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18:26 | 显示全部楼层
非流通股明年起公开流通 可能是股市全流通先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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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16日 03:02 每日经济新闻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昨日正式出台,全流通先兆初现

  张明NBD上海报道

  非流通股终于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转让并实现流通了。昨日,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共同制定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  


   


理规则》(下称《规则》)正式出台,自明年1月1日起实施。

  在此之前,非流通股的转让只有通过协议转让或司法拍卖方式进行。部分市场人士认为,这实现了非流通股的公开流通,是沪深股市全流通的先兆。

  《规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深交所、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

  《规则》还规定,股份转让双方可以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也可以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但拟通过公开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无论是委托证券公司还是自行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安排公开股份转让信息发布。

  通过公开方式转让股份的,如果在此期间不再转让其股份,股份持有人可以通过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或者自行提出撤回或者终止其通过公开转让股份的申请,但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证券交易所在同意其撤回或者终止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公开转让股份的申请。

  《规则》还对拟转让的股份数量做出了规定,股份持有人或受让人申请出让或受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一个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持股数量不足1%的股份持有人提出出让申请的,应当将其所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但如果上市公司总股本在10亿元以上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比例可以适当降低。

  在股份过户完成后一个月内,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不受理同一股份受让人就其所受让的相同股份再次进行转让的申请,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印花税。

  部分市场人士对此《规则》的出台表示担忧,认为这可能是全流通的先兆,全流通有可能分两步走,先实现非流通股的自由流通,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价格接轨后再正式全流通。目前,记者暂时没有采访到官方人士对此规则发表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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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18: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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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标题有误导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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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部分市场人士对此《规则》的出台表示担忧,认为这可能是全流通的先兆,全流通有可能分两步走,先实现非流通股的自由流通,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价格接轨后再正式全流通。目前,记者暂时没有采访到官方人士对此规则发表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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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6 19:29 | 显示全部楼层
最新规则对市场影响几何?  
2004年12月16日 10:08:37 中财网


  根据今天早上传来的最新消息,上证所、深交所和结算公司日前颁布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规定从明年1月1日起,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证所、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对重组板块构成最新利好。《规则》对证券市场影响几何?投资者应如何操作?我们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杜绝暗箱操作
  《规则》规定,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无论是委托证券公司还是自行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安排公开股份转让信息发布。这就从制度上杜绝了当前上市公司重组的“暗箱”操作行为,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对重组板块构成实质性里好。相关信息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媒体上予以披露。而信息内容包括拟出让股份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拟出让的非流通股的股份性质、拟出让的股份数量及占相关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出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期限、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等情况。委托证券公司提出申请的,应提供证券公司的联络方式;自行提出申请的,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联系。《规则》规定,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内容不得包括出让股份的价格条件。
  二、规范重组行为
  《规则》规定,股份持有人或受让人申请出让或受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一个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持股数量不足1%的股份持有人提出出让申请的,应当将其所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上市公司总股本在10亿元以上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前述比例可适当降低。这无疑将使得目前两市的重组行为趋于制度化和规范化,上市公司重组将从此走上正规,其二级市场行情也会发生相应改变。《规则》还规定,股份过户完成后一个月内,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不受理同一股份受让人就其所受让的相同股份再次进行转让的申请。《规则》明确,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相关事宜,可以比照证券行业投资咨询、发行承销业务的现行收费作法,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而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收费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三、反弹高度有限
  从操作上看,目前大盘反弹的第一阻力位在1323.75点,第二阻力位在1337.43点,1356.14是强阻力区。因此在这三大阻力面前,股指的反弹空间都十分有限。因此,无论是重组股还是篮筹股,投资者均要谨慎操作,以反弹出局为主。值得注意的是,本报告中的信息均来源于已公开的资料,我们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及完整性不作任何保证。在任何情况下,报告中的信息或所表达的意见并不构成所述证券买卖的出价或询价。(早上9点20分)
□ 彭蕴亮   上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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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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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7 06:39 | 显示全部楼层
规则颇具悬念 会否成为全流通过渡方案
2004年12月16日09:19:12网易财经 第一财经日报 记者 丁靖蕊 任亮





  新规与此前市场预期相去甚远,破解"全流通"颇具悬念。一方面,新规未硬性规定非流通股协议转让需要公开询价;另一方面,也未就此前市场盛传的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时将会拿出一定比例,以略高于协议转让价格向流通股股东配售一事作出明确规定

  首次规范"非流通股转让"

  昨日(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下称《规则》)。

  《规则》对上市公司包括法人股、国有股在内的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程序及规则作出相关规定,并强调严禁场外非法股票交易。这是中国证券市场自成立以来,首次对非流通股的转让作出规范。

  《规则》与此前市场预期有较大差距。一方面,非流通协议转让并非如市场所预期的需要公开询价;另一方面,此前市场盛传证监会与国资委达成共识,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时将会拿出一定比例,以略高于协议转让价格向流通股股东配售,在《规则》中也未有相关规定。新规出台幕后

  从2001年的法人股拍卖,到近年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频繁转移,作为中国证券市场特有的产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一直都有一种按捺不住的"流通"冲动。

  面对失控的法人股拍卖及上市公司公开征集受让人的行为,2001年10月,证监会颁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叫停了所有法人股拍卖市场。《通知》强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下有序进行,并规定,非流通股转让或受让方都必须通过证券公司代理。

  其间,证监会官员也屡次提及,非流通协议转让规则即将出台。不过,从2001年10月至今,监管部门一直担心市场将《规则》出台与全流通加以联系,甚至将《规则》视为全流通的过渡性规定。

  有证监会官员昨天接受本报记者电话咨询时称,《规则》其实定稿已久,只是顾及市场稳定性才迟迟未予签发。

  知情人透露,除市场低迷因素外,监管部门也一直希望上述向流通股股东转让的办法能够一并在《规则》中体现。不过,由于该规定与全流通课题相关,随着"国九条"股权分置小组成立,这部分内容也让渡到相应的小组进行研究。有关部门此前的考虑是,非流通股股东在协议转让时,必须拿出30%的股份,以高于协议转让价10%至20%的价格向流通股股东配售。配售后,流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这30%股权可上市全流通。这种模式可解决流通股股东无权参与低价协议转让市场的问题,也部分解决非流通股的流通问题。新规背后悬念重重

  对比新出台的《规则》,当时制定《规则》的一个重要初衷是为了避免非流通股转让的暗箱操作,希望通过公开询价、信息披露的方式发现非流通股的真实交易价格。但目前《规则》规定"股份转让双方可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也可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并规定,"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内容不得包括出让股份的价格条件"。

  证监会有关官员称,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投资者将协议转让的市场化误读为非流通股的变相流通。

  此外,《规则》还规定,"股份持有人或受让人申请出让或受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一个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持股数量不足1%的股份持有人提出出让申请的,应当将其所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上市公司总股本在10亿元以上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前述比例可以适当降低。"并且,"股份过户完成后一个月内,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不受理同一股份受让人就其所受让的相同股份再次进行转让的申请。"

  此前,上市公司非国有股协议转让,只限于转让股数占上市公司总股本5%以上(含5%),且仅限于法人之间"一对一"转让,不得将股份拆散。

  《规则》并未对非流通股权的受让人资格作出明确要求,市场或能解读为流通股股东有受让资格,只要有足够的资金。

  对此,国资委有关人士称,目前,自然人还不具备受让国有股的资格。"因为根据目前国有股转让的规定,受让人方须向国资委提供近两年的单位资信证明,如果是自然人当然无法提供。"

  颇具悬念的是,《规则》出台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是否可以按总股本1%的比例分拆出售?这种公开的信息平台一旦搭建,势必拉高非流通股转让价格,这对现有流通股股价会带来何种影响?非流通股频繁转让会不会成为全流通方案的一个过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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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7 09:0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C股市场即将诞生 国有股减持有望随之开闸

中财网


      解决股权分置迈出第一步现阶段减持思路发生重大转变股市迎来重大利好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按种类和上市地点分为A股、B股、H股、S股、N股。然而,随着现阶段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出现突破性进展,也许不久后一个全新的C股市场将随之诞生。
  
      沪深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日前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下称《规则》)。《规则》规定,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所有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都必须在沪深证券交易所进行,股份转让双方可以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也可以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并由沪深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
  
      “随着《规则》的实施,为目前非流通股进行流通的C股市场将有望建立,长期困扰市场的股权分置问题的解决可以说迈出了实质性的第一步,而且被搁置已久的国有股减持问题也将有望随之开闸”,有关专家指出,但可以肯定的是,此国有股减持非彼国有股减持,这对股市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利好。
  
      这位专家还表示,仔细解读《规则》可以发现,管理层现阶段对国有股减持的思路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规则》的实施将意味着不仅减持的价格将由市场决定,并且现阶段内将告别国有股通过A股二级市场进行减持的思路。
  
      按照《规则》的规定,股份转让双方可以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或非公开方式达成转让协议。拟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安排公开股份转让信息发布。相关信息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媒体上予以披露。同时,国有股份持有人申请办理披露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文件。
  
      规则虽然规定了“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内容不得包括出让股份的价格条件?等内容,但市场人士认为,转让的实质其实就是交易。他为记者作了比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发布好比是挂牌,协议的谈判是竞价的过程,只是这部分不公开。但这期间,目前非流通股进行流通的C股市场其实已经在无形之中建立起来。
  
      对此,国资委主任李荣融的表态也似乎说明了什么。他坦言,目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权的转让大部分是协议转让,没有经过市场。只有进场交易,才能够发挥市场的效能。
  
      值得注意的是,《规则》似乎使得股权分置的问题与扩容不再画上等号。据悉,此前市场盛传证监会与国资委达成共识,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时将会拿出一定比例,以略高于协议转让价格向流通股股东配售,而在《规则》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有关分析表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非流通股的规模极为庞大,即使以现有各方都满意的方案实行全流通并且此后只有一部分走入二级市场,其带来的巨大压力也是市场短期内难以承受的。因此,市场此前普遍深信股权分置问题的解决必然不能摆脱扩容的实质,而此次《规则》的发布无疑使投资者看到了曙光。
  
      对于如果届时“C股”市场形成规模,会不会拉低流通股市场的问题,有业内人士指出,这一点其实并不必担心,首先,这如同目前A股和B股之间的关系;其次,“C股”市场的资金并不会来自二级市场;再次,股权分置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这只是较为妥善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第一步。
  
      据悉,《规则》还对转让最低比例等作出了要求,但并未对非流通股权的受让人身份作出明确要求。有关业内人士表示,根据目前国有股受让人方须向国资委提供近两年的单位资信证明的规定,自然人将不具备参与C股市场的资格。
(记者 董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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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7 09:17 | 显示全部楼层

《规则》引发两大悬疑

《证券时报》

      深沪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在业界引起较大反响。业内人士将目光聚焦在两大问题上:一是《规则》实施后对现行市场价格将产生何种影响;二是《规则》出台是否在为未来解决股权分置做铺垫。
  
        导致流通股价格重心下移?
  
      对于《规则》的解读,市场表现出明显的分歧。一方面的争议是,《规则》出台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会否提速从而分流市场的资金?
  
      “《规则》出台不是为了鼓励转让行为。”交易所有关人士表示,目前市场对非流通股转让有较大的需求,出台《规则》的出发点是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他说,如果对非流通股转让没有资格规定,也不做要求,会对目前的市场带来消极影响。
  
      海通证券宏观部经理吴淑坤则表示,《规则》将原来5%的转让比例下调为1%,将加速非流通股的转让,此外,非流通股与流通股的价差也可能因吸引机构投资者的参与而造成现有市场上的资金分流。
  
      另一方面的担忧则在于,公开的信息平台一旦搭建,非流通股的转让价格是否会呈现出与流通股价格接轨的渐近趋势,这是否会使现有流通股价格重心下移?
  
      吴淑坤称,交易所对非流通股转让公开信息平台的搭建类似于其大宗交易系统,这将加大非流通股转让的速度和透明度。他说,造成非流通股与流通股价差最主要的原因也就在于转让的速度和透明度的差异上,《规则》实施后,非流通股转让的速度和透明度将有所提高,因此非流通股与流通股的价差也将渐渐靠拢,这对现在的流通股价格产生了负面的心理预期。
  
      国泰君安研究所副所长谢建军则认为,市场定价是由市场的有效性和流动性来决定的,B股市场较A股市场定价低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他称,公开征集方式的定价只是较协议转让的定价更规范,但与连续竞价和集合竞价的高效性相比,仍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申银万国政策研究员蒋健荣表示,公开征集方式不同于三板的挂牌交易的形式,它不意味着另外开辟一个市场。非流通股协议转让与流通股转让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对受让人的选择有一定的要求,以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协议转让价格的实质,是在实现股份转让的同时,为上市公司寻找一个合适的、可以承担起实际控制人责任和履行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受让人,而不是说谁出价高,就将股份转让给谁。从这层意义上来看,市场目前对于资金分流和股价重心下移的担心纯粹是“熊市情结”所致。
  
        为解决股权分置做铺垫?
  
      市场更大的担心则在于,管理层此举是否在为解决股权分置做铺垫?
  
      蒋健荣表示,《规则》的出台客观上为以后推出解决股权分置的方案奠定了基础,但管理层此举旨在规范非流通股的转让行为。蒋健荣称,事实上,管理层一直都在规范非流通股的转让行为。
  
      吴淑坤则表示,目前种种迹象表明,股权分置的解决已经有渐行渐近的趋势,如目前推出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对于分类表决制度的规定等都透露出上述信号。
本报记者 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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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18 13:01 | 显示全部楼层

非流通股转让新规和全流通是两码事

来源:[ 新京报 ]?


  上证所、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日前颁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该规则规定,从明年1月1日起,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证所、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在目前股市低迷的时刻,这一消息引发了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
  避免转让暗箱操作总体评价积极
  东方高圣并购分析师吕爱兵表示,新《规则》的出台主要为了避免非流通股转让的暗箱操作。希望通过公开询价、信息披露的方式,发现非流通股的真实交易价格。
  他认为,《规定》出台肯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
  吕爱兵指出,《规则》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公开询价的预期目的。不能拿上市公司IPO所界定的公开询价,来衡量非流通股转让的公开询价。因为非流通股的转让,不是像当初上市公司IPO那样,要面对成千上万的投资者。非流通股转让数额一般比较大,同时在资金和交易资格方面天然地对受让对象进行了一定界定。因此,它的交易对象一般都比较少。在转让信息公开披露之后,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本身可以做直接交流。
  所以,一般能够取得对价格进行合理定位的效果。
  对于此次《规则》的出台,吕爱兵总体上给予了积极评价:这将使非流通股加速进行有效的流通,增加有兴趣的投资者的参与机会。
  对于非流通股东来说,其持有股份的价值也会进一步得到更为合理的发现。对于整个市场发展来说,这样做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吕爱兵同时表示,随着对这一消息的消化理解,投资者对它的认识将逐步趋于统一。应该说,此举有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规范股票市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属于长期性的利好举措。
  转让信息不含价格市场预期落空
  记者注意到,此前市场盛传“有关部门达成共识,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时将会拿出一定比例,以略高于协议转让价的价格向流通股股东配售”。而关于这一点,《规则》中未做相关规定。《规则》明确指出,“股份转让双方可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也可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并且规定“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内容不得包括出让股份的价格条件”。
  对此,中国证监会有关官员称,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投资者将协议转让的市场化,误读为非流通股的变相流通。江苏天鼎分析师秦洪认为,最近一连串的政策出台,并没有对大盘带来积极的影响,市场依然持续低迷。“全流通”过渡预期的落空,也是大盘昨日继续下跌的一个重要原因。
  东方高圣并购分析师吕爱兵对此指出,市场前期流传的说法其实是对全流通的期望。他认为,市场虽然对全流通有所预期,但是事实上管理层不太可能采用一个过渡性的方案,实现对全流通的突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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