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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买断式回购会计处理对基金的影响 【5/13/2004 13:2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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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13 19:29 |

债券买断式回购会计处理对基金的影响 【5/13/2004 13:28:59】

来自:MACD论坛(bbs.shudaoyoufang.com) 作者:真炮手 浏览:2608 回复: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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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


编者按

  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将于5月20日起率先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运作。

  根据《通知》和《规定》,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该项业务在给基金提供一种新的融资方式的同时,也带来了进行卖空及投机交易的可能。从经济实质上分析,该项业务已具有了衍生金融工具的典型特征。就基金业而言,当前最需要科学、有效的监控手段来准确、及时、合理地反映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给其带来的全部报酬与风险,以最大限度保障持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从现有的监控体系来看,基金托管人及管理人对基金从事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进行正确的会计核算与估值、进而计算并公布准确的基金资产净值应是一种直接而有效的监控手段。截至目前,有关部门尚未就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明确规范,而基金会计核算的两大责任人即托管人和管理人之间也尚未就该业务的会计核算方法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鉴于此,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买断式回购会计处理”课题组,结合该项业务的具体内容提出了两种基本解决方案。在此刊发,以期获得社会更广泛的探讨。

  研究认为,从反映经济实质的角度出发,结合《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会计理论、国际会计准则(IAS32、39)等相关规定,对于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应采用“衍生工具+回购”的模式进行会计核算,并对有关的衍生金融资产、金融负债进行估值、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的两种会计核算方案

  从债券买断式回购的定义可以看出,与目前国内债市通行的封闭式回购(又称质押式回购)相比,买断式回购(又称开放式回购)的最大特点是,在买断式回购中,债券所有权发生两次转移,而不体现为质押形式,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拥有债券的所有权,可对持有债券进行处理。从形式上看,债券买断式回购中包含了回购和债券所有权转移两个基本事项。对于回购事项的处理,买断式回购与基金现行的封闭式回购相比并无特殊之处,争论的焦点及主要的风险点集中在债券所有权的转移上。即回购首期和到期两次债券所有权的转移应该怎样处理?是否应该视同为普通的债券买卖?是否应该确认相应的债券买卖价差损益?如果不能视同普通的债券买卖并进行相应的损益确认,那么债券所有权的转移应该在基金的会计系统、报表内进行核算,反映还是在会计系统外通过建立债券台账的方式来反映?由此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从而对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会带来什么影响?在此提出的两种方案也正是围绕这些问题展开的。

  方案一:买卖+回购
  在此方案中,将买断式回购过程中债券所有权的转移视同正常债券买卖交易,即在买断式回购的首期和到期,分别进行债券买卖处理,确认相应的债券买卖价差损益。在回购期间,债券所有权的拥有者(逆回购方)按照相应债券利率进行利息计提,交易所债券由债券所有权的拥有者(逆回购方)进行估值和提息。同时融资双方在回购期间分别计提回购利息收入与支出。

  此种方案假定,买断式回购是一个包含买券、回购和卖券在内的三段式过程,有必要将回购与买卖结合起来考虑。买断式回购既包含融资行为,也存在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转移即买卖行为。在整个买断式回购过程中,买卖双方既有相应的回购利息收入与支出,也会产生买卖价差损益。交易双方应根据回购首期和到期间的交易价格(净价)差异确定回购利息收入或费用总额,并在回购期内予以分期确认。卖方(融资方)在回购首期应将债券成本与首期价格差异确认为“债券买卖价差收入”。买方(融券方)回购到期时应将债券成本与到期价格差异确认为“债券买卖价差收入”。另外,伴随债券所有权转移,债券应体现在买方账簿上,并由其进行相应的估值与债券利息计提。

  方案二:衍生工具+回购
  在此方案中,债券所有权的转移和回购衍生出新的金融资产或负债。对新的衍生资产和衍生负债进行正确的核算与估值是本方案的核心内容。为此,本方案同时考虑以下几点:

  (1)反映买断式回购的融资或融券过程。

  (2)反映买断式回购过程中债券所有权的转移过程,但因为与债券相关的主要报酬和风险并未转移,故债券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导致债券买卖价差损益的产生,而是衍生出新的金融资产或负债。对于正回购方衍生出资产“应收回购债券”,对于逆回购方衍生出负债“应付返售债券”。

  (3)回购期间,正回购方应对“应收回购债券”进行估值,估值原则同交易所债券估值原则一致;逆回购方应对“应付返售债券”进行估值,同时对融券得来的债券进行估值。但由于对“应付返售债券”采用与债券投资反向的估值原则,即当基础债券市价上涨时,“应付返售债券”估值减值,而市价下跌时,“应付返售债券”估值增值,所以逆回购方对“应付返售债券”和债券投资进行的估值增、减值金额正好相抵。这样,从结果上看,虽然债券所有权已经转移,但与债券相关的主要报酬和风险并未转移,即仍由正回购方承担。

  (4)回购首期,正回购方将债券已提利息随债券所有权的转移结转至“应收利息-应收回购债券利息”,并在回购期内对该回购债券继续计提“应收利息-应收回购债券利息”,回购到期时,再将“应收利息-应收回购债券利息”的科目余额转回“应收利息-应收债券利息”。逆回购方在回购期内按照相同金额、相反方向,同时计提“应收利息-应收债券利息”和“应付利息-应付返售债券利息”。

  (5)须考虑在回购期间发生债券派息、逆回购方将债券卖掉并再次买回等特殊交易或事项的处理。(上)

        (课题组成员:周月秋、王承远、李秋、寻卫国、刘彤)


(信息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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