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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daylove

★★★★★ 9月12日实战看盘交流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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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16 | 显示全部楼层
国航也在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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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全是指标股在拉?
地产反而下行了?
不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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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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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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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21 | 显示全部楼层
喘口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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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21 | 显示全部楼层
就28在拉,我的票票都没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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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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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22 | 显示全部楼层
没人发言
都在看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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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22 | 显示全部楼层
600385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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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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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25 | 显示全部楼层
大盘问题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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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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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25 | 显示全部楼层
出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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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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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27 | 显示全部楼层
指数在涨,我的票票都在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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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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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28 | 显示全部楼层
金期所的顺水推舟,并没有让市场产生如释重负的轻松,反而形成一种逼上梁山的紧张。   
  中国不是没有过自己的股指期货。中国股指期货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993年3月10日,海南证券交易   
报价中心在全国首次推出股票指数期货交易,交易品种包括深圳综合指数和深圳综合A股指数各4个到期   
月份的期货合约。但好景不长,同年9月9日,中国证监会通知,券商未经批准不得开办指数期货交易业   
务。海南的指数期货交易业务在当年10月暂停。   
  这些年来,中国也不是没有酝酿过股指期货的恢复。特别是2002年的春天,几乎就成了中国股指期   
货的一个充满希望的春天。中国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先生在“2001年中国期货市场投资论坛”上明确   
表示,全国统一指数的推出将为期不远,并且股指期货将可能在统一指数推出试运行6个月后推出。与   
此同时,上海期货交易所正式形成了30万字的股指期货方案,并于2002年初向证监会上报了股指期货上   
市的申请。   
  2005年9月,尚福林主席说了几句难得的大白话:“由于当时现货市场不成熟,监管主体不明确,   
交易所之间恶性竞争,公司内控机制缺乏,以及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原因,试点没有成功,直接影响了中   
国金融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尚主席说的是国债期货。对于股指期货,他说,“由于存在股权分置问   
题,客观上制约了股指期货的推出。”应该说,这也是一句真话。   
  虽然2002年以来的有关舆论一直在说“推出股指期货的时机已经成熟”,但是,这种说法充其量只   
是官方和市场利益中人的一面之辞。即使在中国金期所获准成立的今天,中国股指期货在理论、组织、   
技术准备上较2002年更为充分,但依然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   
  首先,作为期货行业的纲领性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草案)仍然还处在起草过程之中,《   
期货法》的立法调研工作也还刚启动,立法滞后依然将是制约我国金融期货业大发展的“瓶颈”因素。   
  其次,金期所的设立虽然结束了股指期货归证交所还是归期交所的争执,但是,在现货管期货的体   
制下,监管模式是否适应目前尚处于部门分割状态的不同金融期货产品市场的统一管理,依然令人担忧   
。证券业和期货业未混业先混战,更是严重影响到了两大市场的稳定。   
  此外,虽然说股权分置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逐步解决客观上将消除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的   
制度性障碍,但从目前的现状来看,现实和理想的统一还有一段不小的距离。在有锁定期限制的条件下   
,可流通不等于全流通,而作为非全流通条件下的对冲功能和全流通条件下的对冲功能显然亦不可能同   
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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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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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28 | 显示全部楼层
拉高出货.小心变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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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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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的也是啊,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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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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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在经历7月份小幅回落后,在上月开始温和回升。昨天,国家统计局公布的   
数据显示,8月份CPI比7月份上升0.3个百分点,与去年同月相比,上升1.3%。   
  国家统计局同时公布的数据显示,1-8月的CPI较上年同期增长1.2%,增速与1-7月的1.2%持平,但   
低于上半年1.3%的增幅,也继续大大低于政府年初设定的3%的全年目标。   
  作为衡量通货膨胀与居民生活成本的核心指标,CPI的一举一动释放出整个宏观经济的走势。在经   
历上半年连续4个月上涨和7月份的突然回落后,“走势温和”的字眼频繁出现在众多机构的预测报告上   
。   
  近期,包括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在内的多个政府机构普遍预期今年全年CPI增速将在2%左右,这较   
前8个月CPI的1.2%的增速仍然高出0.8个百分点。亚洲开发银行也在上周将4月份预测的2.3%下调至1.6%   
。它的判断是,供给的扩大和产能的扩张,使得居民消费价格的上涨仍比较温和。   
  “从国家统计局的数字看,食品价格的回升是这次CPI上涨的主要原因。”对于此次变化,社科院   
宏观经济研究室主任袁钢明点评道。   
  不过,袁钢明对于未来CPI能否继续回升表示担忧,“目前,粮食处于饱和状态,与之联系密切的   
食品价格在今年剩下的几个月出现下降的趋势要高于上涨的趋势”,“1.3%的上涨幅度只能说明通货紧   
缩的压力比7月份有所放缓,还不能定义成价格回升”。袁钢明进一步指出,“虽然最新的投资数据还   
没公布,但可以肯定的是,目前的投资增速仍然过高,消费表现平淡的结构性问题还是没有缓和的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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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证监会11日公布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对目前主要融资方式的定价   
、发售、承销、信息披露等环节进行规范,重点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询价、定价以及股票配售等环节   
进行规范。   
  据中国证监会发行部负责人介绍,《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分7章、68条。在   
股票发行方面,由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已经确定了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市价发行原则,因   
此,上述办法重点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询价、定价以及股票配售等环节进行了规范,并在目前询价制   
度实践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   
  在证券承销方面,上述管理办法对1996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证券公司承销业务的规范性文   
件进行了全面整合和完善,根据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后的新情况和新要求,对证券公司的承销行为作出了   
规定。   
  此外,上述管理办法加强了对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行为的监管   
,对各参与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设定了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一定期间内取消其参   
与相关业务的资格等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条款。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全文(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国证监会网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三章 证券发售   
  第四章 证券承销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   
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   
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   
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二) 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 信用良好,拥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 拥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过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两年以上, 注册资本4亿元以上,最近12个月有活跃   
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   
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发表或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   
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   
度,撰写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应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   
值区间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询价对象   
进行推介和询价,还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两个阶段。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本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   
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 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主承销商不得拒绝询价对象参与报价。未参   
与初步询价并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六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   
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中止发行。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中止发行后重新启动发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根据发行人的内在投资价值和市场状况合理报价。询价对象的报价应当遵   
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的自营业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主承销商管   
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证券投资产品可以参与网上发行,但不得参与询价和网下配售。   
  与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   
以参与网上发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的报价和申   
购;不得披露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   
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   
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证券发售   
  第二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   
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   
、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持有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   
亿股以下的,配售数量应当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含4亿股)的,   
配售数量应当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询价对象应当承诺持有本次网下配售的   
股票不少于3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本次发行的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发行完成后无持有期限制的股票数量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票   
数量的25%。   
  第二十六条 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以下类别:   
  (一) 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 经批准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五) 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 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设立并已履行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 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 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批准的证券投资账户;   
  (九)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 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   
标询价。指定账户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配售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应当全额缴付认购资金,单一指定证券账   
户的累计认购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总量。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认购   
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初步询价后定价发行的,当网下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   
例配售。   
  第三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存在下列情形的   
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一)未参与初步询价;   
  (二)询价对象或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或账户资料与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足额划拨申购资金;   
  (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网上发行同时进行。   
  网上发行时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应当按价格区间上限认购,如最终确定的   
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网上发行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   
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尚未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或公积金   
转增股本方案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   
,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   
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   
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   
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   
配售比例应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   
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证券承销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实施承销业务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代销方式。上   
市公司配股或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四十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   
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   
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   
  证券发行由一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   
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四十三条 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   
  第四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机构,协调公司投资银行、研究、销售等各部门共同   
完成信息披露、推介、簿记、定价、配售和资金清算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诱使他人认购股票。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认购缴款结束后,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认购   
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战略投资者、询价   
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   
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并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   
,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新股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 募集说明书单行本两份;   
  (二) 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三) 律师见证意见(限于首次公开发行);   
  (四) 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 发行情况报告书;   
  (二) 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   
  (三)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四) 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   
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   
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同时刊登发行公告,   
对发行方案进行详细说明。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当按发行前一年经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   
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预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第五十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结   
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承诺持有期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十九条 本次发行的证券上市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按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   
文件并公告。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询价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   
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   
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及公布。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   
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36个   
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一) 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   
  (二) 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   
认购股票;   
  (三) 在承销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12个   
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一) 提前泄漏证券发行信息;   
  (二) 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 在承销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四) 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 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   
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询价对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过去12个月内因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被监管谈话三次以上;   
  (三)未能按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询价对象被除名12个月后, 可以按规定条件重新申请登记为询价对象。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发行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进行的证券发行。本办法所称网下   
配售是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由主承销商组织实施的证券发行。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其他证券的发行和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   
6]18号)、《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   
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   
知》(证监机字[1997]4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   
999]54号)、《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关于股票上市安排   
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   
01]12号)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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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的盘面看不明白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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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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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31 | 显示全部楼层
据了解,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股指期货的合约设计在20———50万元人民   
币之间。按照国际上的一些经验,面值大的合约如标普500,面值近240万人民币;面值小的如我国台湾   
的迷你型股指期货合约,面值不到7万元人民币。   
  “在设计中金所股指期货的合约时,我们考虑到市场建立初期,主要是为机构投资者规避风险的需   
要,而不是满足散户投资者的需要。”一位筹备组成员说,“根据某知名券商提供的各大营业部客户数   
据分析,该券商95%以上投资者在10万以下,这也基本反映投资者的分布状况”。   
  该人士进一步表示,“95%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弱。如果他们参与过多,可能会产生很多纠纷事   
件,不利于股指期货的发展。从周边国家和地区股指期货发展经验来看,除了印度的合约面值在10万元   
左右之外,其他的都在50万到150万之间。从他们的成功经验来看,我们认为中金所的股指期货的合约   
面值也不应太小,大约在20万至50万元之间比较合理。”按照沪深300指数目前1350点左右计算,如果   
一个点乘数为200元,合约价值为27万元人民币,正好落在上述区间。   
  在合约月份的设计上,国际市场是以季月份居多,这些季月主要为:3月、6月、9月和12月。而我   
国香港恒生指数的合约月份则是两个近月加两个基月,中金所的合约月份参照了香港市场的模式。2005   
年11月,上海期货交易所分别邀请部分券商、基金参加以上证50指数为标的的股指期货模拟交易。此次   
模拟也为股指期货合约月份设计提供了重要参照。   
  “在上期所模拟实验交易中,我们和不少人士进行沟通,他们的一些观点很有参考价值。有不少人   
提出,‘你让我看一个月的股指变化我能看得准,但你要我看三个月的走势我如何能看准呢?’”一位   
筹备组人士说,“在这些投资者的建议之下,我们认为推出两个近月合约再加两个季月合约比较适合。   
比如:现在是9月份,则股指期货的合约月份的设定应该为9月、10月、12月和明年的3月合约。这样既   
能满足大家对短期投资的需求,也能满足一些基金的中长线需求。”   
  根据中金所7月初的一份合约征求意见稿,股指期货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6%,没有规定保证金   
上限,涨跌停板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正负10%。也就是说,真正上市时保证金可能为8%或者更高。   
“我们对1997年———2006年上证综指日波动进行了一项统计发现,波动幅度超过6%的交易日,平均   
每年发生1次”,筹备组人士说,“国际市场上有些股指期货品种都没有设定涨跌停板,但我们主要考   
虑期货和股票现货市场相吻合”。据介绍,股指期货的保证金比例将围绕8%上下浮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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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32 | 显示全部楼层
担心中,这么走法,是否说明大盘要走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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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0:32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只有一个字,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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