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3:19
四、结论及建议
(一)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实证考察的结论
为了了解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总体披露情况和关联交易的
发展趋势,本报告以2001 年度和2002 年度的所有上市公司为样本,
对我国上市公司临时披露公告中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了实
证考察5,其结论如下:
1.关联交易仍然是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一种交易行为
2001 年和2002 年都有一半以上的上市公司发生了关联交易,在
上市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中,上市公司与其控股母公司之间的交易则
更为普遍。在披露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中,2001 年有73.18%的上市
公司与其控股母公司发生了关联交易,2002 年也有65.84%的上市公
司与其控股母公司发生了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与其控股母公司之间发
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总交易金额的比例在2001 年和2002 年都高达
70%以上。这说明我国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母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千丝万
缕的联系,对控股母公司还存在很强的依赖性。
2.2002 年关联交易有所下降
无论从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绝对金额和平均单笔发生金额,还是从
发生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所占的比例来看,2002 年发生的关联交易
与2001 年相比均有所下降。这表明,随着我国监管部门对关联交易
的监管力度逐步加大,一系列针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则不断出台,大
5有关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情况的详细资料参见附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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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0-10 13:48
大增加了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粉饰业绩的难度。特别是
2001 年12 月21 日财政部出台的《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
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要求关联交易价格明显有失公允的部分不得确
认为当期利润,应计入资本公积,且不得用于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
该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
3.T 族公司购销关联交易开始上升
2002 年T 族公司所披露关联交易的绝对金额、笔数、上市公司
家数,都比2001 年有较大幅度的下降。2002 年T 族公司除了资产置
换仍然是其主要的关联交易类型以外,购买资产、股权投资和股权转
让等三种交易类型从交易金额来看,均有显著下降。然而T 族公司的
购销关联交易却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尤其是采购类关联交易。这说明,
随着证券监管部门对T 族公司关联交易监管力度的加强,T 族公司通
过资产和股权的收购与转让的方式粉饰经营业绩的操作空间在逐步
缩小,但是迫于摘牌下市的压力,T 族公司通过与其控股母公司之间
的购销关联交易来转移资金和利润的行为开始显现。
4.上市公司与其控股母公司之间的购销关联交易开始下降
2002 年原材料和产品的购销关联交易所占比重比2001 年有所上
升,但上市公司与其控股母公司之间的购销关联交易所占的比重却大
幅度下降。这说明上市公司对其控股母公司的依赖性在逐步减弱,上
市公司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购销开始直接面对市场。
5.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类关联交易开始上升
2002 年上市公司转让资产类关联交易的金额占总交易金额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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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0-10 13:54
重开始下降,但购买资产类关联交易的金额占总交易金额的比重却有
大幅度上升。导致这种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由于上市公司收
购经营性资产的关联交易逐渐增多。2002 年,上市公司为了增强自
身的市场独立性,开始从其控股母公司频频收购与其主营业务相关的
资产。这类资产收购可以减少今后与控股母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有
利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发展壮大,但是也存在控股母公司把劣质资
产包装后变现的情况;二是2001 年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事件
被逐一曝光,迫于监督及舆论的压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都不同程度
地减少了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一些资金紧缺的大股东便以实物资产
抵偿债务。以资产偿债虽然清理了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对上市公司有
一定积极的意义,但是一些用以抵偿债务的资产质量却令人担忧,上
市公司在被动的情况下接受这些用以还债的资产,其资产质量不仅不
能得到任何实质的改善,而且还要增加管理费用。
(二)对加强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相关政策建议
针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借鉴境外证券
监管部门的监管经验,本报告提出如下相关政策建议:
1.进一步完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1)合理界定上市公司关联方的范围
只有首先明确关联方的范围,才能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准
确的判断。本报告认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在界定上市公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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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0-10 13:58
方的范围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关联方的关键,主要
在于是否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进行控制或构成重大影响。
首先,上市规则对关联方的定义应与会计准则的定义有所不同。
从上市公司临时信息披露的角度来看,上市规则不应将上市公司的控
股子公司、联营及合营企业纳入关联方的范围。这是因为,从法律的
角度来看,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从合
并会计报表的角度来看,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已被纳入到上市公司
的合并报表的范围之内,投资者正是依据上市公司的合并报表来对上
市公司的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量进行分析判断,从而
作出投资决策。另外,由于上市公司能够控制其控股子公司的财务和
经营政策,而控股子公司并不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施加重
大影响,上市公司的利益不可能受到控股子公司的侵害;上市公司的
联营及合营企业虽然未被上市公司纳入到合并报表的范围之内,但由
于上市公司能对其联营及合营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施加重大影响,
而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却不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施加重
大影响,上市公司的利益不可能受到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侵害,除
非上市公司与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还存在其他的关联关系6。
其次,虽然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联方不仅包括
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而且还包括潜在关联人,但总体来看,与境
外大多数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定义相比,我国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
6如果上市公司与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其他股东存在其他的关联关系,而这种关联关系有
可能通过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和影响使上市公司与其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从事不利于上市公
司的交易,那么应将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作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但这种关联关系并非上市
公司与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之间的联营和合营关系所致。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4:23
界定的关联方的外延要小一些。针对我国上市公司70%以上的关联交
易是与其控股母公司之间发生的现状,为了防范控股母公司通过各种
非公平交易侵害上市公司的利益,本报告建议适当扩大与控股母公司
相联系的关联方的范围,将重大影响的概念引入到与控股母公司相联
系的关联方范围之内,也就是说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不仅应包括其控股
母公司所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还应该
包括其控股母公司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法人、以及这些其他法人
和控股母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密家庭成员。因为这些法
人和自然人同样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构成重大影响。
此外,境外证券监管部门虽然对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所需持有的
股份比例的规定有所不同,但都认为主要股东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
括法人,而且普遍要求将法人主要股东所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法人主要股东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主要股东,以及这些人士的亲密家庭成员作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而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只仅仅把持有上市公司5%股份以上的
自然人主要股东纳入到关联方的范畴,对法人主要股东还未涉及。在
上市公司股权较为分散的情况下,上市公司的法人主要股东,法人主
要股东所控制的其他法人,法人主要股东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亲密家庭成员实质上也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构成重大影
响。因此,建议将上市公司的主要法人股东及与之相联系的法人和自
然人纳入到上市公司关联方的范畴。
基于上述理由,本报告建议上市规则将上市公司的关联方重新界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4:39
定为:
①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该法人控制或能施加重大影响的除上市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以上这些法人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亲密家庭成员,以及这些人员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
法人。
②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若主要股东为法人,主要股东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制主要股东的法人,主要股东及其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其他
法人;若主要股东为自然人,主要股东的亲密家庭成员、主要股东及
其亲密家庭成员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法人。
③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密
家庭成员,以及由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密家庭成员
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法人。
④与上述法人或自然人签署协议,在协议生效后符合以上关联人
规定的,为上市公司的潜在关联人。
(2)合理确定关联交易重要性的判断标准
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也要求根据关联交易的风险和重要
程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分类监管,对不同的交易类型实行不同的信息披
露要求,这与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惯例是一致的。但
在对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上还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需要进一步修订完
善。本报告认为,依据绝对金额来判断关联交易的重要性没有实际意
义,因为绝对金额不能反映上市公司的规模差异,同样的交易金额对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4:42
小规模上市公司也许是重要的,但对于规模较大的上市公司来说,则
可能不重要;此外,过于单一的指标也无法反映关联交易类型之间的
差异,“关联交易金额占上市公司净资产的比率”这一指标用来判断
上市公司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购销关联交易的重要性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此,本报告建议采用复合相对指标来判断关联交易的重要性,对于
原材料的采购,应采用“关联交易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主营
业务成本的比率”;对于产品的销售,应采用“关联交易金额占上市
公司最近经审计的主营业务销售收入的比率”;对于资产置换、资产
的收购和转让,应采用“关联交易所涉及的资产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经审计的总资产的比率”;对于股权的收购和转让,应采用“关联交
易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股权投资的比率”;对于其他类型的
关联交易,则采用“关联交易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比率”。
(3)加强关联交易定价政策相关信息的披露
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公平的关键所在,但我国证
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只要求披露关联交易的价格和定价政策,至于具
体的定价方法以及定价的依据,上市规则并未提及。在上市公司关联
交易的信息披露中出现诸如正常价格、批发价、合同价、出厂价、协
议价、计划价格、进价调拨等多种定价方法,投资者无法进行合理的
判断。2002 年我国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原材料和产品购销关联
交易有所上升,尤其是T 族公司与其控股母公司之间的购销关联交易
有较大幅度增长。为了防范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平购销关联交易粉饰公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5:11
司的经营业绩,建议加强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定价政策有关信息的披
露监管,除了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所采用的定价政策以外,还应要求上
市公司对所采用定价政策的依据、与市场价格的差异及其原因等方面
的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2.建立有效法律体系,规范控股股东行为
有效的法律规制是制止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根本保障,而我国现有
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的规范还十分薄弱。我国《公司法》仅对公司的
董事、监事、经理等的忠实义务(第59、123 和128 条),董事、经
理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批准制度(第61 条),董事、监事、经理因
不公平关联交易而致公司受损时的赔偿责任(第63 条)等方面作了
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和经理的关联人都
未作规定;我国证券法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长期以来基本上
处于空白,《证券法》没有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予以规制;早在1993
年我国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就出现了 “关联人”
这一概念,但直到1997 年证监会才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关联交易的部
门规章。这些规章主要集中在公司上市、配股、担保、资产转让以及
信息披露等方面,但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非公平关联交易侵害中
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还未涉及。
规范关联交易,应完善关联交易的立法,尤其是将关联方关系和
关联交易的规范提高到《公司法》、《证券法》的层次,确立控股股东
及其负责人在与下属公司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而导致下属公司的利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5:13
益受到损害时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我国上市公司70%以上的关联交
易是与其控股母公司发生的现状,为了防范控股股东滥用其对上市公
司的控制权而促成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揭
开公司面纱”原则7和“深石”原则8,对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
等相关法规进行修订。
3.进一步加强对公司上市环节中关联交易的监管
在公司上市环节控制不公平关联交易,可以增强上市公司的独立
经营能力,减少在后续经营过程中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美国、新
加坡和台湾通过在源头上限制关联交易存在的做法对我国很有借鉴
意义。
我国证监会在2000 年3 月16 日颁布了《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
暂行办法》,该办法要求拟上市公司的辅导机构在辅导期满后15 个工
作日内,向证监会派出机构就“拟上市公司人事、财务、资产及供、
产、销系统的独立完整性,近两年是否有重大关联交易,董事会、监
事会是否能独立有效运作”等内容作出承诺。对于在辅导期内拟上市
公司因存在大量关联交易而影响公司的市场独立经营能力的情形,证
监会则认为该辅导不合格并不予接受申请。该《办法》的实施对于增
7“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又称“公司人格否认”。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
限责任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但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控股股东滥用
时,法院将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将其与该控制股
东视为一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不以出资额为限。
8“深石”原则源自美国著名的“深石案件”。按照“深石”原则,如果控股股东违背诚信义
务而滥用控制权,导致子公司破产或无力清偿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要次于子公司的其
他债权人之后。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5:17
强拟上市公司的市场独立性,减少公司上市后关联交易的发生,起到
了重要的作用。但根据本报告的实证考察的结论,我国上市公司的绝
大部分关联交易是与国有控股母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其他公司完成的,
这说明上市公司与其控股母公司仍然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对控股母
公司还存在很强的依赖性。因此,建议证券监管部门进一步加大对公
司在上市环节中的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另外,对于已经上市的公司,
如果上市公司缺乏完整的生产线,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公司之间的原材
料、产品的关联购销业务超出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一定比例,应要求
上市公司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通过与其控股母公司进行与主营业务
密切相关的资产转让、资产重组等方式来消除这种关联交易。
4.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内部约束机制
通过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可以对上市公司在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
前进行有效的制约。根据境外发达市场的经验,针对关联交易的内部
约束机制主要体现在要求公司董事会和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
会对关联交易是否有损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发表意见,在董事会对关联
交易进行决议时,关联董事必须回避。我国证券交易所在其上市规则
中已对董事会、独立董事必须对关联交易的公平合理性发表意见,以
及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在
关联交易公告或对股东的通函中,要求独立审计委员会对关联交易是
否遵循了一般商业条款、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的利益发表意见并未作出
要求。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建立审计委员会的上市公司并不多,而审计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5:21
委员会是由大多数独立董事组成的上市公司就更少。而实际上独立审
计委员会在评价关联交易的公平性、提高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真实完
整方面能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了从上市公司内部加强对非公平关
联交易的监管,我国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的改革,尤其在董事会
层面建立独立审计委员会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5.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执业监管
对于涉及资产转让的关联交易,需要资产评估机构对关联交易的
标的进行估价,出具独立估值报告;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也需要独
立财务顾问就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出具报告;对于公司年报中有关
关联交易的披露是否符合会计准则和其他证券监管法规的要求,注册
会计师需要出具审计报告。这些中介机构因其具有超然独立的地位,
出具的独立报告能够消除上市公司与广大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从而有利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但如果这些中介机构不能切实履行自
己的职责,出具不合客观实际的意见,市场很可能因此而爆发诚信危
机,美国的“双安”事件就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例证。2001 年中国
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了监管,对严重违规的会计师事务所
和当事人给予取消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此举对于规范整个注册会计
师行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相对而言,资产评估机构较会计师事务
所自律性更差,特别是对于资产重组类关联交易的评估,现有的资产
评估机构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公正、客观作用,往往沦为上市公
司任意操纵业绩和利润的工具。因此,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管机制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5:24
亟需完善。
主要参考文献
1.Australia Exchange, the Listing Rules, Chapter 10, Transactions with persons in a
position of influence.
2.FASB. SFAS57: Related Party Disclosures.
3.IASC. IAS32: Related Party Disclosures.
4.London Exchange, the Listing Rules, Chapter 10, Transactions with related parties.
5.Ontario Securities Commission Rule 61-501,Part 5,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s.
6.SEC,Regulation. §229.404 and §228.404. Item 404.
7.Singapore Exchange, the Listing Rules, Chapter 9, Interested person transaction.
8.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9.管强:《关联交易内幕》,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3 年。
10.李明辉:《试论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载《证券市场导报》,2002 年7 月。
11.柳经纬:《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 年。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5:25
附录1 会计准则制订机构对关联方的定义
我国的会计准则没有给出关联方的具体定义,但明确规定了判断关联方的
基本标准。即:“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
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
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主要指:①直接或间接地控
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②合
营企业;③联营企业;④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⑤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
的其他企业。并进一步规定,“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
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实现控制的方式是:①通过一方拥
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比例来确定;②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
上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半数以上,但通过拥有的表决权资本和其他方式达到
控制,如:通过与其他投资者的协议,拥有另一方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
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权任免董事会等类似权
利机构的多数成员;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利机构中有半数以上的投票权。
国际会计准则第24 号规定:“在财务或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控制
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即认为他们是关联方。”主要指:①直接或者
通过一个以至若干个中间者间接控制编报企业或者是受编报企业的控制,以及和
编报企业同受控制的那些企业;②联营企业;③直接或间接地拥有编报企业的表
决权并且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的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④关键管理
人员,即有权和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编报企业活动的人,包括公司的董事
和高级职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⑤由上述③或④所述的人直接地或间
接地拥有其重大表决权的企业,或是这种人能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包括编
报企业的董事或主要股东拥有的企业,以及在关键管理人员中有一人与编报企业
相同的企业。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57 号认为,关联方是指“企业的关联企业;对该企业
的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实体;员工利益的信托者,如养老金和由管理层管理或
托管的利润分享信托基金;该企业的主要所有者;管理层;该企业主要所有者和
管理者的亲密家庭成员;与该企业交易的其他各方,如果一方能够控制或能够显
著地影响另一方的管理和经营政策,以至于交易的一方可能无法完全地追求其个
人单独的利益。如果另一方能显著地影响交易各方的管理或经营策略或者它拥有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5:25
交易一方的所有权利益并能够显著地影响另一方,使得交易的一方或多方完全追
求自己单独的利益受到阻碍,那么该方也被认为是一个关联方”。上述中的关联
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通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中介而控制或被控制或被一个企业
共同控制的一方”。美国会计准则并通过例举方式指出,关联交易是指“①母公
司和其子公司之间;②同一个母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之间;③企业和职工利益的信
托基金之间,如由企业管理层管理的养老金和利润分配的信托金;④企业与其主
要所有者、管理者或其直接家庭成员之间;⑤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
附录2 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关联方的定义
一、美国
美国证监会在其国际披露准则的第7 项“主要股东和关联交易”中指出,
“关联方是指:①直接或通过一个或多个中间实体间接地控制或受控制于该公司
的企业,或者与该公司共同受控制于另一公司的企业;②联营企业;③直接或间
接拥有该公司的投票权,且足以使其能够对该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及其亲密
家庭成员;④有权力和义务计划、指导和控制公司经营活动的关键管理人员,包
括董事、高管人员及其亲密家庭成员;⑤以上③和④指的个人所直接或间接拥有
实质投票权力的企业,或者对其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包括该公司的董事或
主要股东拥有的公司,以及与该公司有共同的关键管理人员的企业。”
“主要股东”通常指持有公司5%或更多权益份额的股东;“个人的亲密家
庭成员”指的是那些有可能对其在与公司的交易中施加影响或被其影响的人;“联
营企业”指的是公司能对其施加重大影响、或它能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非合并
企业;“重大影响”指的是有权力参与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但不能控制这些
决策。拥有公司10%投票权的股东通常被认为能够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
二、加拿大
安大略证券委员会在其61-501 规则中把关联方界定为:“①单独或与其他
人共同拥有足以控制上市公司重大股权的自然人或公司,以及由这些自然人或公
司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拥有足以控制重大股权的其他自然人或公司;②上市公司
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拥有足以控制重大股权的自然人或公司;③拥有或控制上市
公司10%以上投票权的自然人或公司;④上市公司以及以上①、②、③所指公司
的董事或高管人员;⑤根据某一协议或安排,实质上能够管理该上市公司的经营
及其他事务的自然人或公司,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⑥上述①—⑤所
指的自然人或公司所控制的公司或受控于自然人或公司的附属企业”;并进一步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5:26
指出,“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拥有、控制另一自然人或公司发行在外的超过20%
投票权的普通股股票,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通常可被看作是拥有足以对该自然
人或公司的控制权施加重大影响的股权。”
三、英国
伦敦证券交易所在其上市规则11 章“关联交易”中将关联方定义为:“①
主要股东;②现在是(或在交易之前的12 个月内曾是)该公司或其子公司、母
公司或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的董事;③以上自然人主要股东和董事的配偶或子女
(即“该个人的家庭”);信托受益人为这些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信托受托人;这
些个人或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的能够行使或控制30%或更多的投票权、或者能够有
权任免大多数董事的公司;④若主要股东为公司,则主要股东的子公司、母公司
或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习惯于按照那些主要股东的指令行事的人任其董事的公
司;以上这些公司和主要股东共同拥有的能够行使或控制30%或更多的投票权、
或者能够任免有大多数表决权董事的公司。”
以上“主要股东”指的是现在或交易之前的12 月内有权利行使或控制10%
或更多投票权,能在公司(或其子公司、母公司或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的股东
大会上对所有重大事项进行投票表决的股东。
如果该上市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的不只一名董事在其他公司占有股权,
则在判定该公司是否是该上市公司的关联方时,要将这些董事的股权合并计算。
四、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在其上市规则第19 章“解释和定义”中引用了《公司
法》第228 节对关联方所下的定义。
对于公司法人,关联方是指:“①控制该上市公司的实体;②该上市公司的
董事、控制该上市公司的实体的董事、如果控制该上市公司的实体不是一个法人,
则组成这个实体的每个个人、以及以上这些人士的配偶或实质上的伴侣、父母、
子女;③以上第①、②小节所指的那些关联方所控制的实体;④如果一个实体在
以前6 个月内的任一时点符合以上第①—③小节所述的成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的条件,则它此时也是该上市公司的关联方;⑤如果一个实体相信或有理由相信
其在将来的任一时点符合以上第①—③小节所述的成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的条
件,则它此时也是该上市公司的关联方;⑥如果一个实体与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联
合行动,那么它也是该上市公司的关联方,所谓联合行动的条件是如若该上市公
司给予这个实体财务利益,则关联方也会得到相应的财务利益。”
对于一个自然人,关联方的涵义是:“①他(她)的配偶或实质上的伴侣、
父母、子女,或者这些人的配偶或实质上的伴侣;②以上①段所指的其中一个人
或多个人所控制的实体;③他(她)本人所控制的实体;④与以上所指的那些人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5:26
联合行动的人;⑤符合类似于上述《公司法》第228 节的条件,曾在以前6 个月
内的任一时点、或者会在将来的任一时点成为他(她)的关联方的个人。”
五、新加坡
新加坡上市规则第9 章“关联人交易”规定,“关联人交易”是指上市公司
及其未上市的子公司或联营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包括:提供或接受财务资
助;取得、处置、出租资产;提供或接受服务;发行或认购有价证券;授予或被
授予期权;建立合营企业或共同投资等。
其中“联营公司”是指:“被上市公司拥有20%以上50%以下权益的公司。”
“关联人”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首席执行官或主要股东;以及以上董
事、首席执行官或主要股东的联系人。”
“联系人”是指:“对于董事、首席执行官或自然人主要股东而言,联系人
是指以上人士的亲密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兄弟姐妹、
父母)、信托受益人为这些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信托受托人、以上人士及其亲密
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共同拥有25%或以上权益的公司;若主要股东是公司,而不
是自然人,联系人则指该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或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以上这
些公司和主要股东直接或间接共同拥有25%或以上权益的公司。”其中,“主要股
东”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上市公司25%或以上投票权的股东,或实质上能控
制上市公司的股东。”
六、香港
香港联交所认为,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关联人士之间的交
易;以及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对某一家公司权益的收购或变卖,而该被收购或被
变卖的公司的主要股东,为获提名为该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首席执行官
或控股股东,或为该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首席执行官或控股股东的联系
人。
“关联人士”是指:就中国大陆发行人以外的或中国大陆发行人附属公司以
外的公司而言,指该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或任何该
等人士的联系人;就中国大陆发行人而言,指中国大陆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发
起人、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或任何该等人士的联系人。
“联系人”是指:就任何董事、行政总裁或自然人主要股东而言,指:①其
配偶,以及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或其配偶未满18 岁的子女或继子女(“家
属权益”(family interests));②在以其本人或其任何家属权益为受益人(或如属
全权信托,则指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③
其本人或其家属权益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本权益的任何公司,而他们所共同拥有的
股本权益足以让他们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5%或以上的投票权,或足以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5:27
让他们控制董事会大部分成员,以及上述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
股公司的附属公司;就法人主要股东而言,指任何其他公司,而该等公司为其附
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主要股东或上文所指的其他公司
(一家或多家)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本权益的公司,而他们所共同拥有的股本权益
足以让他们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5%或以上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们控
制董事会大部分成员。
“控股股东”是指:指任何有权在发行人的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5%
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或一组人士,或有能力控制组成发行人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
的任何一名或一组人士。“主要股东”是指:就某公司而言,指有权在该公司股
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以上投票权的自然人和法人。
七、台湾
台湾的《公司法》,将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公司或相互
投资的公司定义为关系企业。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界定,有两种标准。控制公
司要么持有从属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额,要么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从
属公司的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两家公司若股东或执行业务董事有半数以上相
同,或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被相同的股东或出资者
持有,也将推定为有控制与从属关系。公司与其他公司相互投资各自达到对方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的1/3 以上的,为相互投资公司。相互投资公司各自
持有对方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或者相互可以直接或间
接控制对方的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的,互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
附录3 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关联交易监管的有关规定
一、美国
在20 世纪50 年代后期,纽约证券交易所实行了一个被称之为“利益冲突”
的政策,该政策限制上市公司与其管理层和董事之间进行交易。在该项政策下,
纽约证券交易所并不试图评价和判断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否真正符合公司和
股东的最大利益。纽约证券交易所当时认为不能够承担如此困难的监管任务,因
而采取了只是简单地限制所有关联交易的政策,并且要求上市公司承诺在一定合
理的期间内(通常是2-5 年)不得再有此类交易发生。
随着由大多数独立董事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建立,公司治理结构逐步得以完
善,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与其管理层和大股东之间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也日趋严
格,纽约证券交易所认为要求禁止关联交易是不再合适的,并认为一个符合上市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5:28
条件的上市公司应该能够凭借自身实力和信誉独立经营,而不应受到有内幕关联
交易发生的质疑。纽约证券交易所认为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最适合、
也有能力客观评价这类关联关系。由于非执行董事相对于管理当局的独立性,他
们应该能够客观地判断任何关联交易的利弊,公允地、不带偏见地审核是否只允
许那些真正有利于公司和公司证券持有人的交易继续进行。
基于以上认识,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董事会于1983 年3 月采纳了如下有关关
联交易的修订方案:“纽约证券交易所认为对类似情形的审核和监督最好留给上
市公司和申请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自行决定”,纽约证券交易所期望每
个上市公司和申请上市的公司都要持续地对所有关联交易进行适当的审核,都要
利用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或董事会下属的其他同等机构检查潜在的有利益冲突的
情形。此外,纽约证券交易所将继续审核“代理人报告”(proxy statement)和其
他证监会所要求的有关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情况,并在怀疑上市公司存在有损广
大投资者利益的非公平关联交易和不满足证监会的相关信息披露要求时,对上市
公司发出提醒通知。
另外,美国证监会在其监管规则228 条的404 项和229 条的404 项规定,
各公司在公司登记资料表、委任表等非财务报表中,需要将下列的关系内容及其
交易情况予以说明:
①与高层管理人员间的交易:涉及高层主管、董事候选人、持有5%以上股
权的股东以及以上人员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继父母、不同父母的子
女、兄弟姐妹);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参与的任何交易或计划进行的交易其金额
超过6 万美元,且在这些交易中上述人士直接或间接占有(或将要占有)重大利
益,都要注明其交易内容;如在过去两年内有资产买卖,应当列明当时的购买成
本,决定出售价格的原则及订价人的姓名;凡是参照公开招标、运输公司收费、
银行存款、信托人或者公用事业费率来计价的交易,由于收费标准是统一制定的,
可以不必列出交易内容。
②与董事关联公司的关系。现任董事、过去一年内担任董事或董事候选人的
公司与其个人拥有10%以上股权的投资公司及其子公司,或与该董事担任高层管
理人员的公司进行的交易、或未来准备进行的交易,其金额超过该公司总收入
5%以上者;或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金额超过该公司资产总额5%以上者;该
董事担任律师执行合伙人,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超过律师事务所总收入5%以上
者;该董事担任投资银行高层执行决策者,其投资服务费金额超过该投资银行总
收入5%以上者,都要把二者存在的关联关系作详细说明。
③管理层的债务。上市申请人或其子公司的董事、董事候选人、首席执行官,
或其亲密家庭成员,或其作为收益人的信托组织、或由董事、董事候选人和首席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5:29
执行官担任合伙人或首席执行官的企业和组织,以及由董事、董事候选人或首席
执行官拥有10%或更多份额企业等对上市申请人或其子公司的债务超过6 万美
元者,都要详细说明债务人的姓名、在此期间负债的最大金额、债务及引起债务
的交易的性质、在最近日期的负债金额及利率或费率。
④与上市推荐人的交易。在过去5 年内成立的,且按照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
的有关规定递交了上市申请书的上市申请人应该:指出推荐人的姓名、每一推荐
人直接或间接从上市申请人所取得资产(包括金钱、财产、合同、期权或其他形
式的权利)的价值;对于上市申请人从推荐人获得的或将要获得的资产,必须提
供资产的金额、资产的计价原则、决定该原则的人及其与上市申请人或推荐人的
关系。如果这些资产是推荐人在转移给上市申请人前的2 年内取得的,则还应列
明推荐人的获取成本。
二、加拿大
加拿大安大略证券委在其准则61—501 中专设第五部分“关联方交易”来对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规范。
安大略证券委要求上市发行人按照相关法案的要求出具关于关联方交易的
重大变动报告。在重大变动报告中应披露如下信息:交易的描述及其重要条款;
交易的目的和商业原因;交易对于发行人的经营事务的预期影响;交易的各利益
相关方预期直接或间接从交易中得到的利益及利益的性质;发行人董事会和独立
委员会(如果有的话)所采纳的审核和批准程序对该项交易展开讨论的情况,包
括任何重大的相反观点、董事的弃权及任何董事会和独立委员会之间的重大分
歧;交易的独立评估报告的摘要(如果在发行人出具重大报告时未能取得正式评
估报告,那么发行人应在取得正式评估报告时尽快出具一份补充重大变动报告);
与交易的标的有关或在其他方面与交易相关的在重大报告日期之前的发行人进
行的每一次评估的有关资料;以及证券委要求的其他相关信息。
但是以下情形的关联交易并不适合上述相关披露规定:发行人与一个或更多
的全资子公司之间、发行人的两个或更多全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仅仅因为此项
交易才成为发行人的关联方,且该项交易是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达成的;发行人或
其前身在发行人成为一个公开上市的公司之时或之前已达成的交易,并且在发行
人成为一个公开上市的公司之时或之前,发行人有义务或实质上已按照协议的条
款完成交易,而且在交易达成的当时或之后已进行公开披露;发行人的授权人通
过执行购买、转换、交换或赎回等权利,使发行人发行或转让有公开市场的证券
的交易;发行人的证券的承销,且仅仅由于对方是承销商或分销商导致是发行人
的关联方交易。
安大略证券委规定,如果一项关联方交易中需要股东批准,则上市发行人应
真炮手
发表于 2004-10-10 15:30
当召集股东大会获得股东的批准。在向股东发出的通函中应包括如下信息:该关
联方交易的背景;在会议通知日期前的24 个月内已经作出的与交易的标的有关
或在其他方面与交易相关的每一次评估的相关资料;与交易的标的有关或在其他
方面与交易相关的、发行人在交易公开宣布之前24 个月内收到的所有公正的要
约,以及对要约及其背景的描述;董事会和独立审计委员会(如果有的话)所采
纳的审核和批准程序对该项交易展开的讨论,包括任何重大的相反观点、董事的
弃权及任何董事会和独立委员会之间的重大分歧。如果在发送会议通函之后、大
会召开之前交易出现了重大变化,如果披露的话,可能会影响股东赞成或反对该
关联方交易的决定或者持有或抛出股票的决定,那么发行人应立即股东这一重大
变化,以便在大会召开之前股东有充分的时间评估这一变化对其产生的影响。
安大略证券委一般要求关联交易都需要独立评估,并要求董事会或独立董事
决定评估方和监督评估的准备工作。除了在重大变动报告中披露正式评估报告的
摘要以外,还要披露评估费的金额以及由谁来支付该项费用。安大略证券委也规
定了免于评估的例外情形,如:非合并或购并交易,且交易标的和交易对价的公
开市场价值均不超过发行人股票市值的25%;在发行人正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购
买或销售存货;租赁基于合理商业条款的协议下的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按一定比
例向股东发出的配股要约、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股票股利或同类股利、直接或
间接向股东分配发行人的资产;发行人资不抵债或处于严重的财务困境,而该交
易被计划用于改善发行人的财务现状;发行人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或全资
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基于一般商业条款的贷款,贷款条件与在一般商业条款下从
其他人或公司处取得的贷款或信贷额度相比,并没有对发行人更不利;交易的标
的和对价的公开市场价值均少于50 万美元的交易;证券委规定的其他相关情形。
三、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其上市规则的
第十章“关联交易”,该章涵盖的关联交易包括购置和处置重大资产,取得该上
市公司的有价证券,董事(及董事的关联人)参与雇员激励方案、股利等利润分
配方案,董事薪酬和管理层的离职津贴等四种类型。
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规定,除非有其他的例外情况,以上四种类型的关联交
易一般都需向股东发出通函,获得股东的批准。如果上市公司未满足上市规则的
相关要求,交易所会要求上市公司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如取消交易或在不能获
取股东批准的情况下取消交易。
交易所对以上四种类型的关联交易都规定不同的例外条款和通函内容:
对于重大资产的购置和处置,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必须确保其及其附属公司
没有在未获得普通股股东批准的情况下,与关联方、子公司、重大股东(该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