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问题研究
内 容 摘 要1.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
论是否收取款项。关联交易既具有促进公司规模经营、减少交易过程
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有助于公司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
等积极作用;也存在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金
和利润、进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等诸多负面影响。因此关联交易既
为各国法律所认可,同时又受到各国法律的严格限制。在我国,不公
平关联交易广泛存在于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其负面影响已不容
忽视。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对于保护我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
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维护证券市场的繁荣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
义。
2.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所处的环境、文化以及经济发展的差
异,对关联交易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但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
都认为应该对关联交易进行严格的监管,而且在具体的监管方式上还
有许多相同之处,如:按照关联交易的重要程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分
类管理;对于需要获得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必须在向股东发送的通
知函中包括所有有助于股东进行合理判断的相关信息;关联董事和关
联股东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必须回避;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
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对关联交易是否有损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必须发表
意见;为了节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成本,上市公司可以就某些特定
的关联交易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这些共性之处对于我国建立 有效的关联交易监管制度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3.本报告对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实证考察,发现关
联交易广泛地存在于我国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之中,其中上市公
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更为普遍。随着我国对关联交易
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主要
表现在:上市公司与其控股母公司之间的购销关联交易总体有所下
降;母公司以资产抵偿债务,大股东占用资金现象减少;上市公司收
购经营性资产的关联交易逐渐增多,上市公司的独立经营能力逐步增
强。
4.针对我国关联交易的现状和变动趋势,结合境外证券监管机
构的监管经验,本报告提出进一步完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建立有
效法律体系规范控股股东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司上市环节中关联交
易的监管、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内部约束机制、以及加强对
中介机构的执业监管等相关政策建议。 一、引言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
的交易。关联交易既有积极的作用,也有负面的影响。这种双重性具
体表现在: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与遵循市场竞争原则的独立交
易相比较,关联交易将市场交易转变为公司集团的内部交易,可以节
约交易成本,减少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确保供给和需求,并能在
一定程度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标准化。此外,通过公司集团内部适当
的交易安排,有利于实现公司集团利润的最大化,提高其整体的市场
竞争能力;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关联交易的双方虽然在法律上是平等
的,但在事实上却不平等,一方对另一方往往拥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
力,导致关联方可以轻易运用这种控制权,使关联交易违背等价有偿
的商业条款,导致不公平交易的发生,进而损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
者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关联交易广泛地存在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其
形成的根源既有上市环节的原因,也有上市后的原因。由于我国上市
公司大部分都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国有企业独家发起或作为主要
发起人,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并实现上市。由于受到新股发行额度的
限制,使得大多数公司的上市选择了“主体上市、原企业改造为母公
司”的模式,这种“剥离”上市的方式使上市公司与生俱来地和集团
公司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的上市公司不具备独立完整的
供、产、销体系,市场独立性差,对集团公司在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 售等方面存在依赖性。另外,自1994 年起,证券监管部门开始对上
市公司配股条件做出必须最近3 年连续盈利,且净资产收益率3 年平
均在10%以上的要求,加上随后实行的ST、PT 制度,上市公司为了
保留稀缺的“壳资源”和实现“再融资”的功能,在规定的财务指标
未能达到要求时,关联交易就往往成为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粉饰经营
业绩的惯用手段。加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对于保护我国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维护证券市场的繁荣与稳
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报告首先比较分析了会计准则制订机构和境外证券监管部门
对上市公司关联方所下的定义;然后比较分析了我国会计准则与美国
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并重点研
究了境外证券监管部门的关联交易监管制度;接下来,对2001 年和
2002 年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总体情况进行了实证考察;
最后,针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现状和变动趋势,借鉴
境外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经验,对加强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提
出了相关政策建议。
二、关联方的界定
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显然,要准确判断关联交易,
首先必须对关联方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目前,无论是会计界还是金融
界,对关联方还没有形成一个被社会普遍认同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和
地区对关联方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一)会计准则制订机构对关联方的界定
1997 年,针对我国证券市场存在大量虚假关联交易的现象,财
政部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具体会计准则,即《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
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虽然在该准则的制定过程中,曾参考了《国
际会计准则第24 号——关联方披露》、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
57 号——关联方披露》、英国《财务报告准则第8 号——关联方披露》、
香港《会计实务准则第20 号——有关联人士的披露》等其他国家和
地区的相关会计准则,但对于关联方的界定却存在较大的差异1。
1.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24 号的比较
在关联方的界定上,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24 号相比,
既有很多相同之处,也有一些区别。相同之处体现在对控制和重大影
响的定义上,两者都认为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一个企业半数以上
表决权,或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对于重
大影响,都认为是有权参与但不能决定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企业
可以通过持股、章程或其他协议等途径来施加重大影响,在持股的情
况,如果投资者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地拥有被投资者20%或以上的
表决权,即认为投资者具有重大影响。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
个方面:
(1)我国会计准则中的关联方包括了合营企业,而国际会计准
则中关联方则未包括合营企业。
1会计准则制订机构对关联方的定义参见附录1。 合营企业是指按合同规定,经营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
制的企业。合营企业以共同控制为前提,其特点在于投资各方均不能
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单独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必须由投
资各方共同控制,并且由合同约束投资各方的行为。由于合营企业在
我国经济形式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在我国会计准则中将合营企业视为
关联方,充分体现了我国的国情。
(2)我国会计准则未将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
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作为关联方,而国际会计
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由于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能影响企业或受其影响。因此国际会计准则
将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重大
影响的其他企业作为关联方是符合实际的。我国会计准则目前还只把
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
制的其他企业视为关联方,尚待进一步修订完善。
(3)我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虽然均未将同受共同控制或
重大影响的两方或多方之间作为关联方,但我国会计准则将同受某一
企业控制或同受某一个人直接控制的两方或多方之间视为关联方,而
国际会计准则则将同受某一个人重大影响的两方或多方之间也视为
关联方。 2.我国会计准则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57 号的比较
我国会计准则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规定极为相似,两
者都以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作为判断关联方的标准,而且对控
制、重大影响的理解也是一致的。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将控制定义为
“通过所有权、合同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权利,能够对一个
企业的管理层和政策进行指导或产生指导作用”,虽然与我国会计准
则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其本质含义是完全相同的;
我国会计准则对重大影响的规定与美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的规定也
是相同的,即如果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被投资者20%或以上的表决
权,一般认为投资者具有重大影响,否则就认为投资者不具有重大影
响;另外,两国还都把企业与主要投资者个人、管理人员和与其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视为关联方关系,并且两国均规定主要投
资者个人是指拥有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投资者个人。但
两国会计准则在以下两个方面有明显区别:
(1)美国财务会计准则规定养老金和分红信托基金为关联方,
而我国无此规定。
(2)我国明确规定,国家控制的企业间不应仅仅因为彼此同受
国家控制而成为关联方。而美国会计准则无此规定,因而国家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交易应视为关联交易予以披露。
我国不把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制的企业视为关联方,从而免除国
家控制的企业之间的交易信息披露是恰当的,这是因为:企业不会仅 仅因为它们同受国家控制而发生不公平的交易;而且在我国,国家控
制的企业为数众多,对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的交易一一予以披露,既
无必要,又增加了企业的信息披露成本。
(二)证券监管部门对关联方的界定
1.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关联方定义的比较
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部门都对关联方进行了界定,但
是在关联方的具体内容和判断依据上还有许多不同之处。2这不仅说
明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对关联方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差异,也反映出不
同国家和地区对关联交易监管的严格程度。
表1 关联方定义的主要国际比较
国家和地区
关联方的主要内容
美
国
加
拿
大
澳
大
利
亚
新
加
坡
英
国
香
港
台
湾
1.控制上市公司的公司 √ √ √ √
该公司控制或能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公司 √ √ √
以上公司的董事和关键管理人员 √ √ √
以上董事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亲密家庭成员 √
上述人士的信托受托人 √
上述人士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 √ √
2.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 √
该公司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 √
以上公司的董事和关键管理人员 √
上述人士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 √
3.主要股东(自然人) √ √ √ √ √ √
主要股东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 √ √ √ √ √ √
主要股东的亲密家庭成员 √ √ √ √ √
该亲密家庭成员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 √ √ √ √ √
主要股东及其亲密家庭成员的受托人 √ √ √
2境内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关联方的定义参见附录2。 主要股东(法人) √ √ √ √
其子公司、母公司及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 √ √ √
上述公司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 √ √ √ √
主要股东的董事和关键管理人员 √
4.上市公司的董事和关键管理人员 √ √ √ √ √ √
董事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亲密家庭成员 √ √ √ √ √
上述人士的受托人 √ √ √
上述人士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 √ √ √ √ √
5.被上市公司控制的公司 √ √ √
该公司的董事和关键管理人员 √ √ √
以上董事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亲密家庭成员 √ √
上述人士的受托人 √ √
上述人士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 √ √ √
6.上市公司对其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 √ √
该公司的董事和关键管理人员 √
上述人士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 √
7.与上市公司拥有共同关键管理人员的公司 √
8.上市公司关联方的联合行动人 √
9.相互投资公司 √
从表1 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控制上市公司的公
司、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亲密家庭成员、上市公司的董事和关键
管理人员及其亲密家庭成员以及上述人士或公司控制或具有重大影
响的公司是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这些定义的主要区别在于:
美国未将对上市公司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
关联方,但把被上市公司所控制的公司和上市公司能够施加重大影响
的公司(联营企业)、与上市公司拥有相同关键管理人员的公司包括
在关联方的范畴之内;加拿大对关联方的界定最全面,表1 中1-6
项的内容都有所涉及,但加拿大定义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未将上市公司
的主要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董事和关键管理
人员的亲密家庭成员包含在内;澳大利亚没有把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 影响的公司、被上市公司所控制的公司以及上市公司能够施加重大影
响的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但将上市公司关联方的联合行动人
作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新加坡则仅仅将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自然
人)及其亲密家庭成员、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法人)的母公司、子
公司及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上市公司的董事和关键管理人员及其亲
密家庭成员以及上述人士或公司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作为上
市公司的关联方;香港把控制上市公司的公司、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
影响的公司和上市公司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都未包含在关联方
的范畴内;英国和香港的定义基本上相同,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英国
将上市公司的控制公司的董事、关键管理人员及其亲密家庭成员以及
上述人士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台湾则
仅仅把控制上市公司的公司、上市公司所控制的公司以及与上市公司
相互投资的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另外,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主要股东和重大影响的规定也有所区
别。美国认为主要股东通常是指持有公司5%或更多权益份额的股东,
而拥有公司10%投票权的股东通常被认为能够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
加拿大则认为主要股东为拥有或控制上市公司10%以上投票权的股
东,而拥有公司超过20%投票权的股东则通常被认为拥有足以对公司
的控制权施加重大影响的股权;英国认为主要股东指的是现在或交易
之前的12 个月内有权利行使或控制10%或更多投票权的股东,而拥
有或控制30%或更多投票权才被认为具有重大影响;新加坡则认为主
要股东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上市公司25%或以上投票权的股东或实 质上能控制上市公司的股东,而拥有20%以上股权才被认为能够施加
重大影响;香港则认为控股股东是指任何有权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
制35%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或一组人士,或有能力控制组成董事会的
大部分成员的任何一名或一组人士。主要股东是指有权在股东大会上
行使或控制10%或以上投票权的自然人和法人。
2.中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关联方定义的比较
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将上市公司的关联方界定为:直接或
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与上市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其他法
人;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及其亲密家庭成员,上市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密家庭成员,上述个人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密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与上述法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以上关联人规定
的,为上市公司潜在关联人。
我国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定义与境外证券监管部门的定义相
比,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不仅将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作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而且还把潜在关联人纳入到关联方的范畴之
内;而境外证券监管部门的定义则没有把潜在关联人作为上市公司的
关联方。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上市规则关联方定义的外延有所扩大。
(2)境外证券监管部门的定义没有明确把关联人区分为关联法
人和关联自然人,我国的上市规则则有明确的区分,并分别对关联法 人和关联自然人进行了界定。
(3)我国上市规则的关联法人仅包括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
的法人、与上市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其他法人 ;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亲密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境外证券监管部门的定义不
仅包含以上内容,而且还包括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法人,持有上市
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其亲密家庭成员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上市公司的主要法人
股东,主要法人股东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所控制或能施加重大
影响的其他法人。从关联法人的角度来看,我国上市规则关联方定义
的外延又有所缩小。
(4)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将持有上市公司一定股份比例的自然人
作为上市公司的主要自然人股东,并将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所控制或
能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纳入到关联方的范围,而我国的上市规则仅把
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所控制的法人作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从这个角
度来看,我国上市规则关联方定义的外延也有所缩小。但我国上市规
则要求的主要自然人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较低,只有5%,要求的股
份比例越低,上市公司关联方的范围就越大。
总体来看,虽然我国的上市规则增加了潜在关联人的概念,但从
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所包含的内容来看,我国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
方的范围要比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关联方所规定的范围小得多。 三、关联交易及其信息披露监管
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一般发生在企业的正
常经营活动中。如果没有特别的信息披露,一般都假设企业的财务报
表所反映的交易是独立各方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上达成的。然而,当存
在关联交易时,该假设就是不切合实际的,因为自由竞争的市场条件
可能不存在。由于关联方可能会通过安排关联方交易以达到关联方的
目的,财务报表中关联交易数据的可靠性会被削弱,而且在很多情况
下,作为关联交易对象的商品或劳务没有公开的交易市场,关联交易
数据的可验性也难以保证;有些关联交易可能完全被一方所控制,导
致这些交易受到控制方决策的显著影响;也有些关联交易可能是关联
方关系的结果,如果没有这些关系,这些交易可能不会发生,或者以
不同的方式发生。很显然,在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如果不对关联
交易的信息进行充分披露,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将被削弱,投
资者不可能获得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量方面的真
实信息。另外,加强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
虚假关联交易的产生。
(一)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会计准则的比较
1.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比较
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方面,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
相同。当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两者均规定无论关联方之间是否发 生了交易,都应说明与关联方的关系;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
况下,两者都要求“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
类型及其交易要素”,并进一步指出“这些要素一般包括:交易的金
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
对于关联交易的定价,国际会计准则指出了三种具体的定价方
法,即不受控可比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3而我国会计
准则则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只是要求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披露交
易时的定价方法和政策;另外,国际会计准则明确规定,当母公司与
其全资子公司在同一国家经营并在该国提供合并会计报表时,在全资
子公司的会计报表中不需要对关联方关系作出披露。由于我国的关联
方及其交易的披露会计准则暂在上市公司执行,而按照我国《公司法》
规定,上市公司不可能由其母公司完全拥有,因此,在我国的会计准
则中无此项规定。
2.我国会计准则与美国会计准则的比较
在存在控股关系的情况下,我国会计准则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对
关联方关系的披露要求是相同的。我国会计准则规定,在存在控股关
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在会
计报表附注中对他们的相互关系予以披露;与此相似,美国会计准则
规定,若报告企业在所有权或管理上对其他企业具有控制能力,并且
3 不受控可比价格法是指参照非关联方之间在市场中买卖类似商品所采用的价格,转售价格
法是指从转售者的价格中扣除用以弥补转售者的费用后的价格,成本加成法是指在供应商的
成本上按照同行业的成本利润率增加适当金额后的价格。 这种控制关系的存在会对企业的经营成果或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则无论是否发生关联交易,都应对这种关联方关系的性质进行披露。
在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两国会计准则要求披露的信息
则有所不同。两者都要求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关联交易的交易类
型和交易要素,但对交易要素,我国会计准则只要求披露交易的金额
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以及定价政策;而美国会
计准则要求披露的交易要素及内容则要广泛一些,它要求披露前期所
采用的交易条件的改变对报告企业会计报表的影响,以及其他必要的
有助于理解交易影响的资料。
此外,我国会计准则不要求在合并会计报表中披露包括在合并会
计报表中的企业集团之间的交易和在与合并会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
公司会计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而美国会计准则则对披露范围无类
似规定。
(二)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
1.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关联交易监管制度的比较
本报告分析了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台湾、
香港等七个国家和地区的关联交易监管制度4。虽然这些国家和地区
由于所处的环境、文化以及经济发展的差异,对关联交易存在着不同
的理解和认识,但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认为应该对关联交易进行
严格的监管,而且在具体的监管方式上还有许多共同之处,本报告将
4有关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关联交易监管制度的详细介绍参见附录3。 这些共同之处归纳总结如下:
(1)将关联交易的规范纳入法制轨道
澳大利亚和我国台湾在《公司法》中都对关联方、关联交易、控
制公司及其负责人在关联交易中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将关联交易的
规范纳入法制轨道,使关联交易的监管有法可依。
(2)在上市环节控制不公平关联交易
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在20 世纪50 年代曾一度限制上市公司及其
董事、高管人员以及其他关联方存在关联交易。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对
关联交易也持不鼓励态度。如果拟上市公司存在关联交易,证券交易
所要求拟上市公司承诺在一段时间内(通常是2-5 年)消除关联交
易。对于暂时无法消除的关联交易,要求拟上市公司建立完善的内部
控制制度,保证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公平合理或有利,交易得到了股
东大会的批准,交易的相关信息得到了充分披露,并且,独立董事应
定期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对企业的必要性和公平性。台湾证券交易所也
非常重视评价关联交易对企业上市资格的影响,要求发行申请人与集
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相互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要求制定专
门的制度来规范双方的交易;相互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的,要求发行申
请人承诺以后不会发生非常规交易;还要求发行申请人的购销业务不
过于依赖集团公司。
(3)根据关联交易的重要性,对关联交易进行分类监管
加拿大、新加坡、英国以及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在对
关联交易进行监管时,往往根据交易的重要性进行分类监管。对于不 重要的关联交易,则不需要进行信息披露;对于重要的关联交易,则
须立即进行公告;对于特别重要的关联交易,不仅需要立即进行公告,
而且还要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关联交易重要性的
判断,不仅制定了定性的标准,而且还制定了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定
量标准。
(4)关联交易的信息应进行充分披露
在关联交易公告和征求股东意见的通函中,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
证券监管部门都要求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信息,如关联方的姓名、关
联交易的背景、交易的各项条款、达成各项条款的依据、关联方从关
联交易中所获利益、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必要性以及关联方在就该
交易进行表决时将放弃表决权的承诺等。
(5)加强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对关联交易的监管作用
在关联交易公告或对股东的通函中,要求审计委员会对关联交易
是否遵循了一般商业条款、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的利益发表意见。由于
独立董事处于超然独立的地位,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又十分了解,由大
多数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在评价关联交易的公平性、提高关联
交易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方面能发挥重要作用。纽约证券交易所正是
由于包括审计委员会在内的公司治理结构的逐步完善,才消除了对关
联交易的完全限制。
(6)对于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需要独立评估报告
对于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要求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由独立财务
顾问对关联交易是否遵循了一般商业条款、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的利益 发表意见。独立财务顾问的评估报告能够消除上市公司与广大投资者
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有利于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另外,聘请独
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进行独立评价,特别是对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是否合理进行独立评价,还能相对提高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减少非公
平关联交易的发生。
(7)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豁免制度
如果一个上市公司拥有大量的需要发布临时报告予以披露的关
联交易或者需要取得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而这些关联交易又都
是公司的日常业务,若需要频繁地披露或取得股东大会批准后才能实
施,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将受到影响。为了既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又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节约信息披露和召开股东大会的成
本,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豁免披露和豁免取得股东大会批准的制
度。上市公司在拟进行重大交易之前,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豁免申请,
由证券交易所审查该交易是否遵循了一般商业条款,如果确系公正、
公平、合理,则可以考虑免于披露或取得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也
可以就某种重复发生的交易(如购买、出售原材料、零部件等日常经
营交易)向股东大会申请一般授权(如新加坡),通过一般授权后,
上市公司只须在年报中披露在本财务年度内依据一般授权进行的交
易的累计金额的明细情况,而不必在每笔交易发生时申请股东大会的
批准。
(8)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制度
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部门都规定,关联董事和关联 股东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实行回避制度。因为,作为
理性的经济人,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有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在对关
联交易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和无损于其他股东利益发表意见时出具
有违客观公正的意见。
2.境外关联交易监管制度对我国关联交易监管的启示
(1)关联交易的规范应纳入法制轨道
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既能降低上市公司的交易成本,同
时也是上市公司转移资金和利润、粉饰经营业绩的一个重要手段,因
此,公平合理的关联交易为各国法律法规所认可,但非公平的关联交
易却受到严格的监管。很多国家和地区已在其《公司法》中对关联交
易的规范作了明确的规定。把关联交易纳入法制轨道,对于关联交易
的监管,将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
(2)重视关联交易对企业上市资格的影响
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产生根源来看,关联交易的发生除了关联
方之间有目的的主观安排之外,也有上市公司缺乏独立的市场经营能
力的客观原因。因此,美国、新加坡和台湾的证券监管部门都非常重
视关联交易对企业上市资格的影响,要求拟上市公司不得与其控股公
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的现象,上市公司必须具有完整的供、产、销体
系,具备独立的市场经营能力。从源头上实施控制可以减少上市公司
后续经营过程中关联交易的发生。
(3)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职业监管 只有对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的披露,才能消除投资者在
对关联交易进行判断时的信息弱势地位。监管部门的首要任务就是确
保上市公司已经按照相应的披露规则要求,详尽地披露了关联交易的
相关信息。至于所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上市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理,监管部门由于受到监管资源的限制不可能去进行评
判,只能依赖于上市公司的内部约束和中介机构的外部评价。可见,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在很大程度取决于公司的内部审核
和中介机构的客观评价,建立健全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加强对中介
机构的执业监管是减少非公平关联交易的关键所在。
(4)建立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豁免和分类监管制度
为了既能节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成本,又能对关联交易实施重
点监管,境外证券监管部门普遍根据关联交易的风险和重要程度,将
关联交易进行分类监管,不重要的关联交易,毋需进行披露;重要的
关联交易,则需要立即公告;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不仅需要立即公
告,而且还需要获得股东的批准。同时,对于需要立即公告和获得股
东批准的关联交易,监管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豁免制度。信息披露的
豁免和获取股东批准的豁免既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也可向股东大会
申请。